(2015)潢民初字第00707号 原告刘启豹,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彭寨村。 被告张忠文,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隆古乡高营村。 原告刘启豹与被告张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豹、被告张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启豹诉称,2014年8月17日其将自有的收割机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张忠文,当时被告先付50000元,余款一个星期先付10000元剩余5000元年底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忠文辩称,买车时按2012年产的车卖的,买回后发现是2011年产的,有差价,所以没付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刘启豹将自有的一台收割机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忠文,张忠文在对该收割机验收后给付原告刘启豹货款50000元,余款定于一个星期付10000元,年底付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张忠文以原告刘启豹向其出售的收割机生产时间与约定不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忠文与原告刘启豹就原告所有的一台收割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在对买卖标的物进行验收后给付原告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约定了付款时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出售的标的物生产时间与约定不符但未能举证证明二人的相关约定,因此,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张忠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忠文欠原告刘启豹货款1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开始计息,另外5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忠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枫 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