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085号 原告林某甲,男,汉族,生于2008年,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 委托代理人费斌,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奚国军,男,汉族,生于1984年日,住江苏省泰兴市姚王镇。 负责人钱俊,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奚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泰州市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兴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国军及被告泰兴财保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其在潢川县双柳至江集公路李楼村汪井组路边玩耍时,被奚国军驾驶的苏MA7032号货车撞伤,肇事车辆在泰兴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其损害已由泰兴财保公司先期赔偿71818.38元,奚国军赔偿7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治疗的损失95755元。 被告奚国军未予答辩。 被告泰兴财保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奚国军驾驶苏MA7032号货车沿潢川县双柳至江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违法驾驶,将在公路李楼村汪井组路边玩耍的林某甲撞伤。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1)第239号认定书认定,奚国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甲负次要责任。林某甲伤残等级为10级。 苏MA7032号货车在泰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 林某甲先期治疗的费用经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泰兴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47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赔偿29123.9元;由奚国军赔偿鉴定费700元。 林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遵医嘱,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和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49328.29元和26974.66元。 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诉讼中,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6303元、伙食补助费30元×47天=1410元、护理费38804元/年/360×47×2人=10132元、营养费30天×47元=141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95755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奚国军违法驾驶,将林某甲撞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奚国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MA7032号车辆在泰兴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泰兴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并有关法律规定,奚国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林某甲二次治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6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1410元;3、营养费47天×30元=1410元;4、护理费29041元÷360天×47天×2人=7583元;5、交通费,已实际支出,本院酌定3000元;6、住宿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0706元。上述款项,由泰兴财保公司在苏MA7032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583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11583元;在苏MA7032号车辆投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6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合计79123中的80%即63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泰州市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苏MA7032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林某甲赔偿款11583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林某甲赔偿款63298元,合计74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94元,由被告奚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