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833号
委托代理人崔贵富,息县司法局夏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贵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2月16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被告私自参加了传销组织,原告得知后多次劝说无效,并不断发生矛盾,无奈原告只好求助亲友劝被告退出传销组织,但被告仍坚持不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9.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2010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12年2月16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卢某某遂诉至本院。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从维护家庭稳定出发,互敬互谅,积极构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枫
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