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81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岗李乡。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付店镇林淮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赵留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在上海打工时与被告相识,由于当时实际年龄是17岁,涉世不深,不知道对婚姻慎重,草率就与被告在一起生活。2009年1月1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10年5月4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对我不信任,常因家庭琐事对我打骂,对我生活也漠不关心,2013年底我被迫离家,回到娘家生活距今已近两年,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依法归还所欠外债。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在上海打工时相识,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甲,2010年5月4日二人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刘某某遂诉至本院。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潢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从维护家庭稳定出发,互敬互谅,积极构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枫 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