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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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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志强与被告张志飞、刘永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被告张志飞,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崔井村。 被告刘永祥,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崔井村。 原告杨志强与被告张志飞、刘永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

被告张志飞,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崔井村。

被告刘永祥,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崔井村。

原告志强与被告张志飞刘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其与二被告签订栗树园农民安置区高层建筑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签订一月后,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5万元,并组织9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要求的水电工程的前期预埋(地下室商铺一、二层)。

2013年4月份,因被告工程手续未能完善的原因,导致水电安装工程停工近6个月,被告违约停工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5万元,并要求支付水电工程施工工人工资61890元,至2013年11月,被告退还了原告质量保证金5万元,工人工资至今未能支付。

二被告不讲诚信,拖欠水电工程工人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工程工人工资61890元及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用。

被告张志飞、刘永祥辩称,栗树园农民安置区高层建筑没有完工,其二人承建的该安置区水电工程工程量没有决算,工程款没有拨付,分包给原告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量也没有决算,工程款也没结算,并在施工中撤出,原告向其二人索要工程款没有依据,工程款估算,只同意给付1万元,原告请求的工人工资,是为了完成合同义务的支出,与其二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飞、刘永祥承包位于潢川县城关的栗树园农民安置区高层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志强,并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在施工中,由于手续未能完善,杨志强仅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

张志飞、刘永祥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及分包给杨志强的部分,至今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没有结算,张志飞、刘永祥也未得到工程款,对分包给杨志强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张志飞、刘永祥同意给付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强分包被告张志飞、刘永祥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对杨志强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张志飞、刘永祥应予给付。现因杨志强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结算,杨志强要求给付工程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张志飞、刘永祥同意给付1万元,可先行给付,其余款项,待结算后,原、被告双方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工资款,是其为了完成工程量应有的支出,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飞、刘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杨志强工程款1万元;

二、驳回杨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50元,原、被告各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