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763号 原告杨根福,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被告杨世红,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杨根福与被告杨世红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福、被告杨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相邻权影响采光、日照纠纷一事,双方达成一致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所建楼房封顶、内外粉刷结束后结清,但被告仅仅支付5000元,余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盖房子并不遮阴,但当时原告不让被告施工,为此,双方商量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钱。事后,被告给原告买的烟酒大约价值5000元钱,加上给付现金5000元,这个10000元钱等于已经给清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盖房子遮阴一事,被告杨世红、郑成发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记载:“证明今欠到杨根福遮荫费壹万元(?10000.00元)房屋封顶、内外粉刷结束后付清。(13年6月1日前付)欠款人杨世红、郑成发2013年元月18日”。在被告支付5000元后,被告杨世红又以杨峰的名义书写一份证明,该证明记载:“证明欠到杨根福遮荫费伍仟元整(?5000.00元)杨峰2013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盖房遮荫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据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其下欠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盖房子不影响原告的采光,是原告不让施工,被告被迫书写的欠条证明,并声称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给原告买的烟酒大约价值5000元钱,加上给付现金5000元,这个10000元钱等于已经给清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世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根福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世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孙立峰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