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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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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徳友与被告鞠明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676号 原告石德友,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桃林铺镇付寨村。 委托代理人高一,男,潢川县伞陂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鞠明国,男,1972年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黄岗村,现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

(2015)潢初字第00676号

原告石德友,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桃林铺镇付寨村。

委托代理人高一,男,潢川县伞陂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鞠明国,男,1972年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黄岗村,现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徳友与被告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6日,原告为被告在潢川县开发区开发楼房承包了墙体粉刷工程。2008年11月20日交工后,除抵了一套住房款外,仍欠(原告)工程款25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鞠明国归还所欠原告工程款25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鞠明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因为建设工程合同引起的,但是施工合同是原告与鞠某甲签订的,不是与被告鞠明国签订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建议原告要想解决纠纷,应当撤回对被告鞠明国的诉讼,以其共同合伙人为被告进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原告石徳友(乙方)与案外人鞠某甲(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晏某等私人联建综合楼;2、工程地点,(潢川开发区)广场南路水厂南边;3、承包方式,室内外粉刷,要求优良工程,外墙工期为20天,天气原因除外,材料要保质保量,不得浪费材料,工程款以图纸计算,每平方32元;4、工程款支付方式,外墙完成,拆除外架付1万元工程款,室内完成付1万元,包验收,甲方以1单元502室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每平方米1000元,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8年11月,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等合伙人。尔后,原告找被告等人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鞠明国等人均以房屋不好销售、无钱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2014年4月份,被告鞠明国和案外人鞠某甲二人在鞠明国家里对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除用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抵付欠款外,下欠25500元,由被告鞠明国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欠到石德友现金贰万伍仟伍佰元整25500欠款人鞠明国2014年5月20号还款2015年元月1日”。在出具《欠条》之时,被告鞠明国对原告说:这个工程款给你结了,暂时没钱,先给你打个条,回来你擎找我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鞠明国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上述施工工程的发包人经被告鞠明国陈述有6人,分别为:鞠某甲、鞠某乙、鞠明国、鞠某丙、姜某某、黄某某;承包人为本案原告石德友、另案原告张某某等人。上述发包人在开发该楼房时不具有建筑开发资质,也没有相关的批建手续。上述承包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鞠明国是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原告石德友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其二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结算、付款等工程活动,二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即从事建筑施工工程,其与被告鞠明国业已形成的合同关系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归于无效。但因施工人即本案原告石德友在客观上确实对被告鞠明国所发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提供了劳务,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有被告鞠明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诉讼中,被告鞠明国对此亦予认可,据此本院确认为255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被告鞠明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建议原告要想解决纠纷,应当撤回对被告鞠明国的诉讼,以其共同合伙人为被告进行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不存在遗漏被告的问题。其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诉讼法层面,对于追加共同原告已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等,下称《民诉法解释》),而对于追加共同被告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按照现代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原理,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合伙人进行起诉具有选择权。这一基本原理是:合伙人对其合伙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情形下,任一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即合伙债务之权利人既可向全体合伙人行使权利,也可向某一具体合伙人行使权利;这在诉讼法层面,实为可分之诉,即权利人就合伙之债即可向全体合伙人行使诉权,也可向某一具体合伙人行使诉权,当权利人仅向某一具体合伙人行使诉权时,人民法院可不予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第二、在实体法层面,有明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每个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清偿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从文义上讲,上述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了权利人既可向全体连带债务人行使权利,也可向某一连带债务人行使权利,这一规定既明确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明确了他们之间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导有关民事诉讼的具体行为规范。综上,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原告仅起诉负有连带义务的某一具体合伙人而不起诉全体合伙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应起诉全体合伙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鞠明国欠原告石德友工程款25500元,限被告鞠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鞠明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