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干作访(房),男,汉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征,男,汉族,住所地睢县。 上诉人干作访与被上诉人林德征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干作访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交通、鉴定费等共计13302.83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干作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干作访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被上诉人林德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1月26日晚8时许,原告在去本村诊所的途中,遇到饮酒后的被告,因为其它事情发生口角,后引起肢体接触,发生斗殴,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652.83元,被告经法医鉴定为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没有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报销单据。原、被告经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拘留3日,对被告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斗殴,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对造成的后果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属于混合过错,但被告因饮酒后与原告发生的纠纷,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负40%的责任。原告应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5652.83元,误工费(50×15天)750元,护理费(50元×15天)7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共计7752.83元。被告承担7752.83元×60%=4651.69元。原告其他费用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林德征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干作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生活营养费计4651.69元;二、驳回原告干作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德征负担。 上诉人干作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酒后故意殴打原告引起,上诉人系受害人,承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而非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15日计算有误,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商凤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为“干作访误工时限90日,营养时限30日,护理时限30日”。上诉人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应当按照当地实际计算交通费,一审法院不予计算交通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德征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事出有因,2015年被上诉人和朋友喝酒后出家门看到上诉人,因是一个村的,都是按平辈称呼,被上诉人就叫上诉人一声“哥”来打招呼,而上诉人就恼了,上诉人叫来他哥、侄子和被上诉人打架,然后上诉人报警,被上诉人也受伤了,没想到上诉人又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赔偿,上诉人都是皮外伤。被上诉人不想造成不良影响,上诉人几个人打被上诉人一人,当时被上诉人父母问用不用给上诉人看伤,上诉人说不用。上诉人的交通费单子都是连号的,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承担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干作访与被上诉人林德征作为同村村民因辈分称呼发生口角并引起互殴,公安机关已就事实经过进行调查并对双方作出行政处罚,据此,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有事实依据。关于过错责任比例问题。被上诉人酒后在黑夜碰见上诉人打招呼称呼其“哥”只是一般礼貌行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恶意挑衅,上诉人一时过分较真辈分并对被上诉人称你爹也不能这样称呼我,此亦是激化矛盾之不当语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干作访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诉人所受伤构成轻微伤,上诉人住院治疗15天,在其认为以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情况下,上诉人应会以治疗终结为准出院,故结合上诉人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时间,能够认定上诉人出院即表明痊愈;上诉人出院后单方委托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限90日,营养时限30日,护理时限30日”的赔偿,但其提交的商凤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在“检案摘要”部分认定是“干作访因交通事故致伤”;结合上诉人干作访的伤情及治疗终结后出院的事实,原审不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上诉人干作访就医治疗如乘坐依法运营的交通工具应会保留相关票据,并且能指明票据与医疗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票价从51元至100元区间并无具体票价选择,票价与实际乘车距离也明显不符,故原审不采信干作访提交的主张交通费的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负有过错,伤情仅为轻微伤,上诉人就医治疗如乘坐自有的生活交通工具该部分费用应由自己负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干作访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