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兰,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孝兰与被上诉人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秀兰于2014年11月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孝兰偿还欠款20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33号民事判决,张孝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孝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上诉人李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庭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孝兰,被上诉人李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与杨培峰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12月31日起杨培峰、陈淑靖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分别以其和黄米秀、黄海账户于2011年12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淑靖汇款200000元、于2013年3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淑靖汇款2000000元、于2013年3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淑靖汇款780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培峰汇款1200000元,并以网银方式向杨培峰汇款500000元,2014年4月16日以银行汇兑方式向陈淑靖汇款2000000元,以上合计6680000元。2014年9月20日经原告与杨培峰、陈淑靖结算,杨培峰、陈淑靖尚欠原告借款4030000元,杨培峰、陈淑靖共同为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880000元、150000元、2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三份,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孝兰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用其位于郑州市桐柏路与棉纺路交叉口锦芝城二期15号楼2单元2902号房产为杨培峰、陈淑靖借款作担保,同时注明该房产担保的借款为原告的2030000元和赵远的550000元,担保期限为4个月,被告同时承诺,如杨培峰、陈淑靖到期不归还原告借款,该担保房产归原告所有,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杨培峰、陈淑靖未偿还原告借款,形成纠纷。 另查明,黄海系黄米秀的曾用名,原告与黄米秀系夫妻关系。杨培峰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0月8日分两笔向原告汇款共计100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用其房产为杨培峰、陈淑靖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但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物权尚未设立,被告在担保书中关于“杨培峰、陈淑靖到期不归还原告借款,该担保房产归原告所有”的承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因债务人杨培峰、陈淑靖拖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孝兰作为抵押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孝兰归还原告李秀兰借款20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3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40元,由被告张孝兰负担。 上诉人张孝兰上诉称1、本案主债务人是杨培峰和陈淑靖,而不是上诉人张孝兰,被上诉人将主债务人置之不理径直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一审诉讼主体存在重大瑕疵。2、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所写的担保书是后期形成,是财保而非人保,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书因不合法而未生效,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秀兰辩称,张孝兰诉讼主体适格,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3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上诉人提交银行流水二张,证明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被上诉人质证称,在2014年9月20日当天杨培峰、陈淑靖与李秀兰结算后出具了15万元、188万元、200万元的借条,总共是403万元,其中陈淑靖还100万元,杨培峰还100万元,还有203万元没有偿还,偿还之后他们把200万元的原件收回我们只留了复印件,所以上诉人提交的流水清单与本案诉讼的15万元、188万元无关联。上诉人申请证人杨培峰出庭作证。杨培峰称:总共借李秀兰多少钱不清楚,不是我借的,是单县中山房产公司借的,借的钱已经还完。并称:2014年9月20日188万元的借据、15万元的借条系本人签名、捺指印,该203万元系好处费。被上诉人对杨培峰所称借款系单县中山房产公司所借及该203万元系好处费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与诉讼的150000元、1880000元有关联,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培峰亦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承认2014年9月20日150000元、1880000元借条系本人签名、捺指印,并承认张孝兰出具的担保书上添加内容及落款日期涂改部分系其所为,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杨培峰证言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杨培峰所称借款系单县中山房产公司所借及该2030000元系好处费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张孝兰出具的担保书中,添加的“注李秀兰203万”、“(与赵远55万)”、“与陈淑靖”,并将落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改成“2014年10月30日”等均系证人杨培峰所为。 本院认为,二审出庭证人即本案实际借款人杨培峰承认2014年9月20日借据、借条系其出具,上诉人亦不否认。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张孝兰为被上诉人李秀兰出具担保书,同意用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桐柏路与棉纺路交叉口锦芝城二期15号楼2单元2902号房产为杨培峰2014年9月20日借款作担保,杨培峰虽然在担保书上作了内容添加及日期涂改,但对担保书实质内容无异议,故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房产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李秀兰不享有抵押权,但上诉人张孝兰对杨培峰所负担的债务确有保证履行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张孝兰并无证据证明2014年9月20日其已经与杨培峰离婚,原审认为上诉人张孝兰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张孝兰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被上诉人李秀兰仅起诉上诉人张孝兰为被告;原审判决张孝兰偿还李秀兰借款2030000元均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上诉人张孝兰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