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00695号 上诉人(原审 原告)张建设,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民,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付元,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德书,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群,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引黄灌区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效超,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朱汉东、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设等5人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引黄灌区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建设等5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丘市引黄灌区管理处为其补建人事档案;按照单位合同制工人待遇补发其离开单位至今的工资;判令商丘市引黄灌区管理处补办其各类社会保险。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张建设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建设、韩付元、王恩群、谭德书及其与刘祖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商丘市引黄灌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朱汉东、苗朝纲到庭参加诉讼。后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撤诉,处分诉权,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商梁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 准许上诉人张建设等5人撤回上诉、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均由上诉人张建设等5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王颖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