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00494号 委托代理人董恒西、李好欣,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愿与被上诉人李祥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李祥华于2015年3月3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志愿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种植在其承包地内的14棵桐树。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张志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志愿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恒西、李好欣,被上诉人李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8月30日,原告承包了位于夏邑县胡桥乡吴代庄村民委员李庄组村东高沟的2.76亩土地,2002年4月26日核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东邻卫东,西邻连东,南邻河,北邻路。2015年3月21日上午,被告张志愿在原告承包的2.76亩承包地内南、北头种植桐树14棵。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土地与夏邑县胡桥乡吴代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种植桐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被告辩称“涉案土地被告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栽树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志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种植在原告承包的2.76亩土地内的14棵桐树。 张志愿不服,上诉称:涉案土地是村委会发包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合同书是虚假的,政府部门没有备案,发包方也不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祥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为,对涉案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持有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究竟应当归谁,应由双方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夏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李祥华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