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390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伦,女,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城市侯岭乡二十里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克体广,村主任。 上诉人张瑞风、胡红岩与被上诉人王玉伦及原审被告永城市侯岭乡二十里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王玉伦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88733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张瑞风、胡红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红岩及其与上诉人张瑞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彬,被上诉人王玉伦的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城市侯岭乡二十里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玉伦与被告张瑞风系母子关系。被告张瑞风与被告胡红岩于1997年3月份同居生活。1998年土地延包时,被告张瑞风与其父母承包地分在一起。1998年农历6月15日,被告张瑞风之父去世,其母即原告王玉伦随被告张瑞风、胡红岩生活,承包地由被告张瑞风负责耕种。2014年,原告王玉伦与被告张瑞风的3.173亩承包地被政府征用,补偿款188733元由被告胡红岩领取,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王玉伦不再随被告张瑞风、胡红岩生活。 原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原告王玉伦所诉的被征收的3.173亩土地,系原告王玉伦与被告张瑞风共同承包,土地补偿款应由原告王玉伦与被告张瑞风平均分配,原告主张应由原告全额享有无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张瑞风、胡红岩辩称,涉案土地系二被告与其三哥张爱军调换所得,与原告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瑞风、胡红岩全额占有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原告所得份额,二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永城市侯岭乡二十里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占有原告所诉的土地补偿款,原告主张其承担返还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瑞风、胡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玉伦土地补偿款94366.5元;二、驳回原告王玉伦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4元,原告王玉伦负担2037元,被告张瑞风、胡红岩负担2037元。 张瑞风、胡红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因永城市侯岭乡二十里村村民委员会是被告之一,其所出具的两份证明性质应是当事人陈述,一审作为书证认定明显不当。不能直接证明张瑞风和母亲王玉伦的承包地在一起,两人根本不在同一个户口,不是法律上的家庭关系,也就是习惯性的分家另过,新证据土地承包证书能证明承包人是张瑞风。胡红岩和子女也跟随张瑞风生活,一审法院得出只有张瑞风和王玉伦有承包地而胡红岩和子女没有承包地是错误的。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上诉主张成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玉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玉伦辩称,没有发包方签字盖章的承包书没有任何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主张也不成成立。胡红岩的户口与承包地没有必然联系,农村中有很多户口转走了但地还在,上诉人胡红岩和张瑞风虽于1997年3月份一起生活,但胡红岩2005年才分得土地,所以涉案土地应该由张瑞风和王玉伦分土地补偿款,和胡红岩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张瑞风、胡红岩返还王玉伦土地补偿款94366.5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提交户口薄、土地承包证书、银行粮食直补卡证明王玉伦不应获得土地补偿款,涉案土地补偿款应属两上诉人和三个孩子所有。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家庭成员,不能证明王玉伦对涉案土地款没有分配权;对土地承包证书有异议,证书内容没有发包方的印章,土地承包证书与人口一致,被上诉人和最小的儿子张瑞风一块生活,但不包括胡红岩的地,胡红岩是2005年分地的,所以不能证明胡红岩应该分补偿款;第三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胡红岩应该分补偿款。 被上诉人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红岩是2005年分得承包地,分的地不是涉案土地,胡红岩没有分土地补偿款的资格。 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是新证据,已经出过几次村委的证明了,证据不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张怡慧生于1998年5月15日,二女张怡菲生于1998年5月15日,长子张普宁生于2001年3月19日。该事实有户口薄为证,被上诉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成员之间是平等的;个人所占承包土地份额不是个人之私产,故不应以个人有无承包地份额为依据进行分配。被上诉人王玉伦虽与上诉人张瑞风、胡红岩未登记在同一户口,但在涉案土地征收前,被上诉人王玉伦随张瑞风、胡红岩共同生活、管理涉案承包土地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村集体按照实际征收土地亩数补偿的安置方案补偿承包户张瑞风,就该188733元补偿款,承包户内的其他成员胡红岩、张怡慧、张怡菲、张普宁、王玉伦基于平等的集体成员身份,无论有无承包地份额均有权获得均等的补偿份额。被上诉人王玉伦关于只有有承包地份额的人才能获得征地补偿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其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关于被上诉人王玉伦不能获得征地补偿款的证明目的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是否有土地承包份额为依据分配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玉伦应获得188733元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六分之一,即31456元。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 二、张瑞风、胡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玉伦土地补偿款31456元; 三、驳回王玉伦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瑞风、胡红岩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元,共计8148元,由王玉伦负担6790元,由张瑞风、胡红岩负担135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