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36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华,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霞、刘振洪与被上诉人李淑华排除妨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李淑华于2012年6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搬出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张霞、刘振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霞、刘振洪及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上诉人李淑华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3月30日,原告李淑华与黄素兰、时方彬等人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白云绿地西侧“百花苑”小区建筑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按750元的价格计算,时方彬、黄素兰等人负责办理该工程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文件等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时方彬、黄素兰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时方彬、黄素兰等人同意原告将所建小区的房屋对外出售,以折抵欠原告的工程款。2008年4月2日程丕雨收取被告刘振洪现金18万元,将1号楼东单元3楼东户预定给了刘振洪,1号楼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振洪占用了原告承建的小区1号楼西单元七楼西户房产一套并装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为此事发生多次争执,因程丕雨未将被告所交的购房款交与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所占用的房屋而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李淑华在2008年3月30日与时方彬、黄素兰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时方彬、黄素兰等人是该工程土地使用权人,有商丘市人民政府给时方彬、黄素兰颁发的商国用(2006)字第2472、24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程丕雨(已病故)系商丘市梁园区白云片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指挥长,与黄素兰系夫妻关系。在程丕雨担任指挥长期间,伪造裕利公司的印章,将裕利公司在白云花卉市场中的部分土地转让给时方彬、黄素兰等人,又安排指挥部工作人员以时方彬、黄素兰之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商丘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职能部门经地籍调查、审批,为时方彬、黄素兰颁发了商国用(2006)第2742、24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得知其合法土地使用权被侵犯诉至法院,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第26、27号行政判决书审理查明时方彬、黄素兰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裕利公司说明上使用的裕利公司印章与裕利公司的注册印章不符,裕利公司对转让土地予以否认,该转让协议和裕利公司说明的内容不是裕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交的区计基字(2002)7号文件复印件和拆许字(2002)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均与原件不符。商丘市人民政府为时方彬、黄素兰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被依法予以撤销。时方彬、黄素兰等人已不是土地使用权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李淑华是百花苑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承建人,已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投资和承建,在工程没有结算验收交付前,原告李淑华对所建房屋享有占有权。被告以违章建筑进行抗辩,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申报批准,原告申报的施工公司是商丘市昌盛建筑公司,开工建设中,发生了土地权属纠纷,但过错不在原告方,原告垫资建成房屋后,履行了义务,就应当享受取得施工款的权利,在原告没有取得施工款之前,依法对所建房屋享有优先权,即出售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偿付施工款的权利,也享有占有权。被告说原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是不是违章建筑,应当有行政机关进行认证,被告对所谓的违章建筑敲门入住,使本来复杂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扰乱了稳定的合同关系,其行为是对原告占有权的侵害,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霞、刘振洪搬出所占用的房屋,排除妨碍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居住涉案房屋是以18万元的价格向程丕雨、黄素兰购买,原告主张二被告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为程丕雨、黄素兰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出售原告出资承建的涉案房屋,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程丕雨收取二被告的购房款,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其向原告李淑华主张权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霞、刘振洪搬出占用原告李淑华承建的位于梁园区百花苑小区1号楼西单元七楼西户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淑华的其他讼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张霞、刘振洪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受理本案时间为2012年6月4日,而判决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远远超过法定的6个月审理期限。另外被上诉人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被刑事拘留不符合案件中止的条件,所以本案拖延到三年后才审结,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认定李淑华对所建房屋享有占有权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占有建筑物,且没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占有建筑物,故一审如此认定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对所建房屋享有优先权,即出售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施工款的权利,也享有占有权错误。一审不仅罔顾事实,更是对法律的曲解。一审规避对建筑施工合同效力的评论,实质上是认可有效。综观本案中证据,建筑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同时建筑物又是违章建筑,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另外,法律认定的“优先权”是合法的承包人对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是出售房屋的权利。4、一审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8万元的全部房款,根据法释(2002)16号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一审法院丝毫没有考虑上诉人已经付房款之事实,判决上诉人搬出房屋,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5、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通过卖房得到了偿还,被上诉人没有要求再行偿还的道理。同时,上诉人所住房屋的调换经过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更不应当要求上诉人退还房屋。6、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物权法》来裁决债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淑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张霞、刘振洪搬出涉案房屋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