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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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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殿金、刘保田、王福林、贺家亮、贾银生、孙锁群与被上诉人虞城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原个体劳动者协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殿金,男,汉族,住虞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田,男,汉族,住虞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林,男,汉族,住虞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家亮,男,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殿金,男,汉族,住虞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田,男,汉族,住虞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林,男,汉族,住虞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家亮,男,汉族,住虞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银生,男,汉族,住虞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锁群,男,汉族,住虞城县。

诉讼代表人福林、孙锁群。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大卫,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原个体劳动者协会),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殿金、刘保田、王福林、贺家亮、贾银生、孙锁群与被上诉人虞城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原个体劳动者协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徐殿金、刘保田、王福林、贺家亮、贾银生、孙锁群于2015年1月2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仍应存在。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徐殿金、刘保田、王福林、贺家亮、贾银生、孙锁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保田、王福林、贺家亮、贾银生、孙锁群及委托代理人钱大卫,被上诉人虞城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徐殿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虞城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是由虞城县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的联合性非盈利的社会团体。2014年6月19日本案六原告和本案案外人顾现(献)河、任洪柱以与虞城县工商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4日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后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与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同时认定徐殿金、刘保田、王福林、贺家亮、贾银生、孙锁群、顾现(献)河、任洪柱与未参加其诉讼的虞城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存在用工的事实。

原审认为,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当事人为原告徐殿金、刘保田、王福林、贺家亮、贾银生、孙锁群、顾现(献)河、任洪柱。被告为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本案六原告仅提交(2014)虞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系已确认被本案被告虞城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用工的事实,以此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但“用工”一词较为宽泛,不能等同为劳动关系。因此,六原告还应提交相应的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已确认的事实与在后诉中出现的事实必须是同一。只有后诉中的事实与已确认事实完全相同,已确认事实才能产生预决力。反之,就不能产生预决力。因此,在本案中当事人应当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殿金、刘保田、王福林、贺家亮、贾银生、孙锁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殿金、刘保田、王福林、贺家亮、贾银生、孙锁群负担。

上诉人徐殿金、刘保田、王福林、贺家亮、贾银生、孙锁群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六上诉人自1988年至2008年间被被上诉人聘用为工作人员即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被(2014)虞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认定,故原审认为用工一词较为宽泛,不能等同为劳动关系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而应依《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一款及六十三条之规定支持上诉人诉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虞城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辩称1、虞城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的性质决定了上诉人与协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虞城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系虞城县个体私营企业自发成立、自愿参与的一个自治性组织,该组织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协会的成员都是自愿参加,不带有任何强制性,而协会下面的一些人员也是自发参与工作,自愿为协会服务,即自己为自己服务,协会成员在多年前自愿向协会交纳一些费用(该费用早己停收),也是用于为全体协会成员服务。这些为协会服务的志愿者与协会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2、协会会员是自愿入会,自由退会。根据协会的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只有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保险才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会员及为协会提供服务的人员,都不与协会形成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3、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协会存在用工关系,但该判决的认定超出了其审理范围,侵犯了个体私协的答辩权利,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仅有判决书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确认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的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2007年12月6日通过的《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中国个协2008年8月专门致函民政部后,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的复函、2010年中个协《关于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性质作用等问题的意见》等,可以确认被上诉人虞城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系联合性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是在党和政府支持下依法成立,政治性突出,基本职能和主要任务是团结、教育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跟着共产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故虞城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不是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工主体,不具备用人资格。虞城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指使六上诉人,以协会工作人员身份,从事两费收取工作,因虞城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无用人资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当然无效,六上诉人关于确认与被上诉人虞城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判处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殿金、刘保田、王福林、贺家亮、贾银生、孙锁群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