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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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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玉强(又名吕海军)与被上诉人齐召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玉强(又名吕海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吕玉根,男,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马艳玲,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玉强(又名海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吕玉根,男,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马艳玲,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召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军,男,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玉强(又名海军)与被上诉人齐召军建筑程施合同纠纷一案,齐召军于2014年11月3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吕玉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玉强及委托代理人吕玉根、马艳玲,被上诉人齐召军及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承建被告楼房的主体工程。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680元。2013年9月,工程结束,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现金52.6万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借被告现金5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2万元及违约金。经鉴定,原告承建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00.948平方米。

原审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工程结束后被告应支付报酬。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下余房款。被告辩称原告建房质量不合格,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答辩理由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待有确切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述建筑面积与鉴定面积不一致,鉴定费依法应有其支付。本案因原告鉴定建筑面积在后,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海军下欠原告齐召军建房款18644.64元,减去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1364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齐召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齐召军负担600元,被告吕海军负担200元。

上诉人吕玉强上诉称,上诉人一审陈述被上诉人已收到552568元,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承认,原判却不依552568元认定错误。经鉴定建筑面积800.948平方米,折合金额54.4万元,并不是双方结算工程款时计算的812.6平方米,相差11.652平方米,将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少算7923.36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4日与上诉人结的帐。上诉人的妻子吕雪梅平时在工地,为其丈夫工地负责做饭和帮忙,上诉人打地平支付的工钱和料钱出具的有字据,计2.075万元,应当作为工程款,一审未采信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完成的粉刷东山墙未完成,费用应从工程款总额中减掉,原判未减。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借上诉人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被上诉人承认,足以说明以前的工程款已结清,被上诉人对打借款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齐召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齐召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建房款13644.6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玉强主张双方已于2013年8月4日结算建房款,无证据支持,且吕玉强上诉称双方已按812.6平方米结算与其一审庭审称因没有丈量并不清楚建筑面积的陈述矛盾,故吕玉强关于已经结算建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吕玉强称打地平、粉墙、楼板钱合计20750元应作为建房款扣除,依四张收到条为据,齐召军否认与本案有关联,吕玉强不能证明该20750元应属于双方约定的建房款的组成部分,原审没有采信四张收条正确。故上诉人吕玉强称打地平、粉墙、楼板钱合计20750元应认定为建房款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吕玉强主张被上诉人齐召军已收到552568元,无证据支持,齐召军亦否认,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齐召军能举证证明吕玉强给付工程款526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经鉴定房屋建筑面积800.948平方米无异议,扣除齐召军借款5000元后,原审判决上诉人吕玉强给付齐召军下余建房款13644.64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上诉人吕玉强主张应将未完成的粉刷东山墙费用从工程款总额中减掉,但没有举证证明应减少的正当理由及减少费用数额,本院不作进一步审理,上诉人吕玉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吕玉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