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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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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冯金良,原审被告程德田、刘陈民以及永城市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侠,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侠,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良,男,1961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德田,男,1955年3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陈民,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永城市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与被上诉人冯金良,原审被告程德田、刘陈民以及永城市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吉祥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金良于2014年12月3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程德田、刘陈民、永城吉祥运输公司、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赔偿冯金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177.44元。该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日3时40分,刘陈民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3892X-豫NS83X挂货车(该车挂靠在永城吉祥运输公司运营),在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蒋口中队门口路段时,与因故障头东尾西停放在路右侧程德田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程德田、冯金良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陈民负主要责任,程德田负次要责任,冯金良无责任。冯金良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2、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7天,支出医疗费74526.68元。冯金良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金良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并对冯金良后期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金良义牙修复费用约需6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冯金良所有的货物(鸡蛋)损失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损失总值为1026元,并支出定损费100元。冯金良住院期间收到刘陈民垫付款45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冯金良与其妻柴翠云自1984年至发生事故之日一直在永城市西城区居住;2、刘陈民实际所有的豫N38923号车辆于2014年5月14日在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NS83X挂车在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分别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陈民驾驶车辆与程德田违章停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德田及其车辆乘车人冯金良受伤、货物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陈民承担主要责任,程德田承担次要责任,冯金良无责任,经该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该院裁判依据。冯金良要求刘陈民在其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及程德田在本次事故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刘陈民驾驶的豫N3892X-豫NS83X挂货车在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刘陈民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冯金良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冯金良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陈民负主要责任,程德田负次要责任。该院依法确认事故具体责任比例为刘陈民承担70%,程德田承担30%。

综上,冯金良支出医疗费74526.68元,后期治疗费(义牙修复费用)6000元,误工费6136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100天=6136元(冯金良出院后应及时鉴定其伤残,不应无限期拖延,其误工时间应合理计算为100天)],护理费3080元(按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每天40元计算×77天)=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每天30元×77天),营养费770元,鉴定费1300元,定损费100元,财产损失1026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89592.12元],根据冯金良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给予冯金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94841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冯金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36元,护理费3080元,财产损失1026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9834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64526.6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合计73607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刘陈民承担70%即51525元。冯金良在住院期间收到刘陈民垫付款44520元(刘陈民应承担的鉴定费及定损费980元已扣除),因冯金良诉讼请求不包含该款应予扣除,剩余7005元,由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冯金良,刘陈民垫付款44520元由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其余30%即22082元由程德田赔偿冯金良。冯金良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及定损费100元合计14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刘陈民赔偿70%即980元,因冯金良在住院期间收到刘陈民垫付款45500元,该款视为刘陈民已赔付冯金良,程德田赔偿30%即420元。冯金良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德田赔偿冯金良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定损费合计2250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付冯金良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683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付冯金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冯金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3元,由冯金良承担346元,刘陈民负担2767元,程德田负担49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