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金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兴达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赔偿损失180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商睢民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7日1时40分许,张超峰驾驶兴达公司所有的豫N74769-豫NX996挂号半挂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至山东省曹县青堌集镇赵堤口大桥时,与王金亮驾驶的豫PC2263号货车追尾,又与王月龙驾驶的豫N53519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曹县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张超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亮、王月龙无责任。豫N74769-豫NX996挂号半挂货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68060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中,经该院委托鉴定,该事故车辆损失为154200元,兴达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兴达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当在投保人提出赔偿要求后及时核保,给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豫N74769-豫NX996挂半挂货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兴达公司车辆损失154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6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兴达公司未提供修车发票,其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涉案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154200元明显过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不应当予以采纳,且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诉请并没有向上诉人申请理赔,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车损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原审法院选择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不需要提供修车发票来确认损失。鉴定费与诉讼费用是被上诉人为了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车损为154200元有无事实依据?2、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应如何分担?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涉案车辆车损数额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兴达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失,为确定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原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得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依据充分,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认为损失数额过高,没有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单位应在维修结束、支付修理费之后出具修车费用发票,但车辆是否进行维修与损失数额不具有关联性,兴达公司是否提交修车发票也不影响法院依据合法的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故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要求兴达公司提交修车发票以认定车损数额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应如何分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该项法律规定,兴达公司为确定其车辆损失而支出的的鉴定费用2000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负担,鉴定费票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上面加盖有鉴定单位的印章,是兴达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且其承担了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法判令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在判令部分支持兴达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未判令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