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奇,男,1971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玉柱,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举,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孟令奇、姚玉柱、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令奇于2015年3月1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姚玉柱、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孟令奇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杨哲修到庭参加诉讼,姚玉柱、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8日,姚玉柱驾驶豫NT898X号出租车在商丘市团结路与中州路交叉口与孟令奇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孟令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120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玉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奇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5天,医疗费花费4673元。2015年5月19日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孟令奇右腓骨小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事故车辆登记在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玉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按孟令奇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673元,根据孟令奇伤情,其误工期限该院酌定按100天计算,误工费为10399元(37958元/年÷365天×100天);根据司法鉴定建议,孟令奇护理期限该院酌定支持90天,护理费为9360元(37958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79414元。上述各项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外均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114元。孟令奇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姚玉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孟令奇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81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姚玉柱支付孟令奇伤残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孟令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姚玉柱负担。如果未按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1、孟令奇的伤残程度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其伤残鉴定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未准许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申请对孟令奇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错误。2、孟令奇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孟令奇辩称:1、孟令奇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由原审法院组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依据。2、孟令奇提供的驾驶证、资格证、挂靠协议、行驶证、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明足以证明其一直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其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孟令奇的各项损失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姚玉柱、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未予准许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孟令奇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被上诉人孟令奇、姚玉柱、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姚玉柱驾驶机动车与孟令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令奇受伤,姚玉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姚玉柱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孟令奇提供的驾驶证、资格证、挂靠协议、行驶证、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明足以证明其一直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其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孟令奇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孟令奇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对孟令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予以支持,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