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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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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海涛、吴红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涛,男,1988年2月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涛,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旗,男,1973年06月09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海涛、吴红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海涛于2015年4月1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吴红旗、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570.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孙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吴红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40分,吴红旗驾驶豫NTE32X号小型出租车沿雪枫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崔庄环岛西侧南御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孙海涛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驶来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海涛受伤。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吴红旗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海涛负次要责任。孙海涛受伤后于当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右膝关节积液,花费医疗费4293.97元,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经孙海涛申请,该院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孙海涛系非农业户口。吴红旗驾驶肇事车辆豫NTE32X号小型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24时。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孙海涛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4293.97元。经审核,该费用4293.97(3513.97元+780元)系孙海涛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2、护理费960元,住院21天,护理费为60元/天×16天=960元(按孙海涛要求);3、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80元);5、误工费5400元,69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69元/天)×151天=10419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孙海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孙海涛主张540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孙海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孙海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海涛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该院结合孙海涛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4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0250.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孙海涛在与吴红旗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红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孙海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吴红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吴红旗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TE32X号小型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海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孙海涛医疗费42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以上合计5093.9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孙海涛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55156.06元。孙海涛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解,孙海涛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合并起诉的,而二者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不能等同,本案中孙海涛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关系要求赔偿,并未合并起诉,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此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另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解,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部分,由于吴红旗负主要责任,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按照70%比例确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孙海涛并未要求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此辩解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海涛各项损失共计60250.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孙海涛对吴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吴红旗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孙海涛的伤残情况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驳回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