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99年7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许华中,男,1965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许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3142.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1日11时许,孔建立驾驶其豫NK711XX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DA715XX),沿申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敬老院门口时,与许某某由西向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孔建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某某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1317.18元。经法院委托鉴定许某某构成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护理期限60日。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341140000044610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DZA201341140000044610,因许某某没有得到赔偿,起诉至该院,要求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142.26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许某某要求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建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对于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许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存在重大过错。虽然许某某驾驶的是无号牌机动车,但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过错程度,已被公安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为次要责任,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许某某应当再承担更大的责任,因此,该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许某某主张的住院天数为33天,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认为许某某提供的证据缺少长期和临时医嘱单,缺少住院医疗费用汇总表,住院天数无法确定的问题。从许某某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等完全可以看出许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对许某某主张住院33天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许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问题。许某某的鉴定结论是该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许某某的后期治疗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请求。关于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答辩提出的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有关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因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许某某没有起诉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于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解的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观点该院予以支持,但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许某某有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证据,此辩解没有法律支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答辩提出的许某某没起诉肇事司机孔建立,对于孔建立已经为许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要求该院查实后将该款预留至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问题。因许某某有权放弃对孔建立的诉权和实体权利,法院不能主动设定案外人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许某某要求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承担许某某误工费的请求,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认为该请求没有法律支持,不应支持,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关于许某某请求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认为每天应按不高于40元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的护理期,而住院天数为33天,应计算为93天。关于许某某请求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认为每天应按30天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考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而商丘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本市区出差伙食补助费为80元,该院对于许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许某某请求的3000元的交通事故处理费和住院期间的差旅费,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该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因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院对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许某某计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1317.1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7254.51元(28472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65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0元×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期间差旅费该院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53373.89元。许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1317.1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330元,计19287.18元,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许某某10000元。护理费7254.51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期间差旅费3000元,计34086.71元,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和死亡赔偿金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34086.71元,两项合计赔偿原告44086.71元。对于医疗费项下没有赔偿许某某的9287.18元,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许某某6501.03元,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合计赔偿许某某5058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许某某各项损失50587.74元;二、驳回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许某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