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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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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范志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亚雷,男,1989年10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亚雷,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华,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培田,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磊,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负责人毛成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巩康坤,男,1985年5月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范志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公司),原审被告巩康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于2015年2月12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范志磊、盛旺公司、巩康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任来雷及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吕继超,范志磊、巩康坤到庭参加诉讼,盛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5日14时55分许,范志磊驾驶豫PX335X号货车沿S210公路行驶至宁陵县石桥镇南街时,与正在正常行走的苗思勤和任帅臣祖孙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思勤和任帅臣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范志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思勤和任帅臣无责任。盛旺公司系事故车辆豫PX335X号车的登记车主,巩康坤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与范志磊等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决范志磊、盛旺公司、巩康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共同赔偿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与范志磊、巩康坤就超出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苗思勤和任帅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请求赔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范志磊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完全过错,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主张受害人苗思勤、任帅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诉请,该院认为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受害人任帅臣生前随父母在宁陵县石桥镇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的基本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受害人苗思勤的死亡赔偿金问题,该院认为苗思勤虽生前在原阳县金猪猪牧业公司从事务工活动,但原阳县金猪猪牧业公司住所地位于原阳县农村,受害人苗思勤务工期间吃住在该公司,其收入来源地及生活消费地均在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经常居住地(农村)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两名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同一数额计算,而不是应当按相同数额计算。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范志磊、巩康坤均为农村居民,经济收入不高,赔偿能力有限,故该院酌定受害人任帅臣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苗思勤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两名近亲属死亡,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60000元。豫PX3355车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受害人任帅臣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0.5);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以上共计567231元。(二)受害人苗思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0.5);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以上共计267724元。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损失50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已与范志磊、巩康坤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损失500000元,共计6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范志磊、巩康坤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