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林,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玺,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岩岩,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向辉,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家林、孟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家林于2015年1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孟向辉、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陈家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玺、胡岩岩到庭参加诉讼,孟向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21时25分许,陈家林醉酒后无证驾驶豫NT111X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珠江路状元府第小区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孟向辉驾驶的豫N0C22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家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15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家林与孟向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家林被送往商丘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7501.18元。2015年3月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家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的参考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家林伤后致面部外伤愈合后遗留瘢痕,要求在适当时机行整形美容治疗,约需人民币3000元。陈家林支出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孟向辉驾驶的豫N0C22X号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孟向辉向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纳押金10000元,陈家林未支取。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陈家林月工资3000元,经该院调查核实,陈家林从2014年10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孟向辉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家林受伤,对陈家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孟向辉驾驶的车辆已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家林要求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陈家林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为7501.18元,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144天,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44天(14400元;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27天(1804.3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交通费酌情支持为300元。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根据孟向辉的过失程度及原告受伤害的程度,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1868.38元。陈家林支出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1581.1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287.2元。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家林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287.2元,共计80287.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陈家林与孟向辉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孟向辉同意支付孟向辉2800元,该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陈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陈家林保险金8028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陈家林自愿承担920元,孟向辉自愿负担138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1、陈家林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陈家林的各项损失不当。2、陈家林的伤残情况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驳回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错误。3、原审判决对陈家林的误工费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家林辩称:1、陈家林在商丘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上班两年有余,且居住在梁园区酒厂路舒浩家园,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陈家林的各项损失正确。2、陈家林的伤残鉴定是由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3、陈家林在商丘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上班,原审判决按其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向辉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陈家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标准及数额认定是否适当?2、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对陈家林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能否成立?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被上诉人陈家林、孟向辉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