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钱修铓,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运,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辉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辉运于2014年12月1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支付修车费、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路产损失和施救费共计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辉运各项损失共计282936.5元。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坡,被上诉人张辉运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3时许,张辉运的司机唐玉臣驾驶豫N4833X及豫N699X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1312公里+400处,与王志国驾驶的川S5805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4833X号车驾驶员唐玉臣和乘客霭贵肖受伤,川S5805X号重型自卸车、豫N4833X及豫N699X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和包茂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陕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唐玉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玉臣受伤住院治疗10天支出27522.16元,其伤情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霭贵肖受伤住院治疗30天支付28475.32元。经评估,张辉运赔偿包茂高速公路路权损失85880元。豫N4833X牵引车及豫N699X挂车损经陕西省三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合计167795元。张辉运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计28200元,交通费2000元。豫N4833X及豫N699X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限额为100000元,牵引车车辆损失险限额319500元,挂车车损限额610000元,以上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唐玉臣出生时间为1977年7月6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50元;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辉运与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以及涵盖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唐玉臣驾驶豫N4833X及豫N699X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与王志国驾驶的川S5805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唐玉臣和乘客霭贵肖受伤,川S5805X号重型自卸车、豫N4833X及豫N699X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受损和包茂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陕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唐玉臣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志国负次要责任。豫N4833X及豫N699X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损失合计167795元(已扣除残值部分)。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该事故所造成张辉运损失如下:唐玉臣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的医疗费为27522元,护理费为880元(10天×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误工费1255元(10天×125.5元/天)。其伤情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唐玉臣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8782.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88939.9元;霭贵肖受伤住院治疗30天花费28475.32元,护理费为2640元(30天×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误工费3765元(30天×125.5元/天),以上共计36380.3元。上述两位伤者各项费用均由张辉运支付。经评估张辉运赔偿包茂高速公路路产损失85880元。豫N4833X及豫N699X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损失经评估为167795元,唐玉臣驾驶的豫N4833X及豫N699X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在事故中由张辉运支付施救费28200元,交通费2000元。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所辩称的在赔偿数额中应扣除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中应承担的部分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法院应审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是否合法,合同中有无免责条款。除此之外,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应否扣除事故中对方车辆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因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亦没有举证对方车辆是否投有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是谁,因此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根据本案的事实,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下:车上人员险(88939.9+5000+36380.3)×70%=84224元;车损险(167795+28200+2000)×70%=138596.5元;第三者责任险(路产损失)85880×70%=60116元。以上合计2829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辉运各项损失共计282936.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负担5163.6元,由张辉运负担2136.4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张辉运所有的车辆在驾驶员唐玉臣驾驶的过程中与王志国驾驶的川S5805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陕高速一大队作出(2014)第00009号责任认定书,同时该认定书显示川S5805X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0000005XXXX。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对被上诉人的赔付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及车辆驾驶人王志国应承担的部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的理由的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方车辆是否投有保险。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载明该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并且注明有保险单号,原审法院应当依法扣除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然后按责任划分确定赔付比例,原审法院没有扣除显属错误。对于路产损失85880元没有评估报告,原审判决认定经评估张辉运赔偿包茂高速公路路产8588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施救费282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共提交发票3张,但该3张票据收费项目重复,施救费用过高,原审予以认定不当。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伤残重新鉴定和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明显不当。要求在二审对伤残重新鉴定、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