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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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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张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红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红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牌坊街营销部)与被上诉人张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伟于2015年1月2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牌坊街营销部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张伟因其工人乔传欣受伤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451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牌坊街营销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牌坊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上诉人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6日,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人民财险牌坊街营销部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是张伟,保险起止日期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双方约定:医疗费保险金不超过20000元,伤残赔偿金不超过220000元。2013年5月8日张伟的施工人员乔传欣在四楼施工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被送到永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61225.40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应赔偿伤残金为8475.34元×20年×40%(七级伤残)=67802.72元。张伟对伤者乔传欣进行了赔付后,按照保险合同要求人民财险牌坊街营销部理赔,被拒绝。

另查明,张伟已先行赔付伤者乔传欣医疗费61225.40元,其他费用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因建筑团体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人身保险的性质,而人身是无价值的,保险人对于每份保险承载的保险义务在保险限额内均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张伟已经赔偿伤者乔传欣医疗费61225.40元,其他费用40000元,因此张伟请求人民财险牌坊街营销部按照保险合同给付赔偿金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人民财险牌坊街营销部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是张伟,双方约定:医疗费保金不超过20000元,伤残金不超过220000元。在保险期间,张伟的施工人员乔传欣在四楼施工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抢救治疗,支出疗费61225.40元,张伟对伤者乔传欣进行了赔偿。人民财险牌坊街营销部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医疗费20000元。张伟的施工人员乔传欣经单方委托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人民财险牌坊街营销部以单方委托鉴定为由,对鉴定结果不认同,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伟按照保险合同要求人民财险牌坊街营销部理赔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伟伤残赔偿金为67802.72元,加上医疗费20000元,共计87802.72元,因张伟已经赔偿伤者乔传欣医疗费61225.40元,其他费用40000元,人民财险牌坊街营销部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张伟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其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赔付张伟保险金6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伟负担450元,由人民财险牌坊街营销部负担1350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牌坊街营销部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而对伤者的伤残赔偿金全部给予支持是错误的。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伤残构成七级的,保险公司只承担残疾赔偿金的10%,而本案伤者构成七级,保险公司应承担残疾赔偿金6780元。原审法院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判决,为确保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6780元。

被上诉人张伟答辩称: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的详细信息,上诉人没有异议,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0%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伤者乔传欣在上诉人人民财险牌坊街营销部承保的工地施工时受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因伤者乔传欣构成七级伤残,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的10%,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保险条款,其所主张的“按10%支付残疾赔偿金”在保险条款中有无约定不清,即使在保险条款中有约定,因该项约定属于排除对方利益,减轻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对格式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项约定对被上诉人亦不发生效力,原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民财险牌坊街营销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