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义,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英,女,1948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林斌,男,1973年9月7日出生。 原审被告贾林伟,男,1979年1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兰英以及原审被告贾林斌、贾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兰英于2015年3月2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贾林斌、贾林伟以及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赔偿陈兰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987.97元。该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4日,在商丘市归德路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南100米,贾林斌驾驶浙AN185X号凯迪拉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归德路的陈兰英驾驶的金泰美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兰英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连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贾林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兰英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连芝无责任。浙AN185X号凯迪拉克轿车在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兰英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7000.65元;陈兰英出院后其伤情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和腰部活动轻度受损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大约3个月;陈兰英出生于1948年11月,系城镇户口;陈兰英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为615元,支出评估费50元。贾林斌已支付陈兰英医疗费7000元。该肇事车辆系贾林斌借用贾林伟的。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487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兰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林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林斌应对陈兰英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贾林伟为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陈兰英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依据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进行赔偿。但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王连芝受伤(现已死亡),交强险限额应给王连芝预留,根据所花费比例给王连芝预留70%。该院予以确认陈兰英的医疗费为700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26天×10元/天=260元,护理费为24872元/年÷365天/年×90天=6133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13年×21%=66588.7元,交通费根据陈兰英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600元。根据陈兰英的损伤程度对陈兰英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615元,评估费50元,以上合计89327.4元;由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12.2元、伤残赔偿金19976.6元、交通费180元、护理费18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615元,合计31023.8元,余款按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即56953.6元×70%=39867.5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50元由贾林斌承担,由于陈兰英已收取贾林斌医疗费7000元,陈兰英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扣除贾林斌应承担的款项后返还给贾林斌。陈兰英其他的诉请,由于其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兰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一部分、精神抚慰金、车损31023.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867.5元;以上共计70891.3元。二、驳回陈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贾林斌赔偿陈兰英鉴定费、评估费1350元,因陈兰英已支取贾林斌医疗费7000元,扣除1350元后,陈兰英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贾林斌5650元。上述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贾林斌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的伤情是骨盆骨折和腰4椎体骨挫伤。而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意见却是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与上述记载明显不符,陈兰英腰部构成十级伤残也明显依据不足。为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提出了对被上诉人陈兰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一审法院却以“病历中记载的伤情与鉴定结论并不矛盾”为由不予准许,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了审判程序。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兰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贾林斌、贾林伟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兰英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否予以准许。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