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传武,男,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西安(又名高波),男,汉族,住永城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传武与被上诉人高西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夏传武于2013年1月17日起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79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夏传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夏传武于2015年9月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传武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高西安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高西安亦同意上诉人夏传武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夏传武撤回起诉,致使本案失去裁判的基础和前提,原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上诉人夏传武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再进行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夏传武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共计17550元,由夏传武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