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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玉侠与被上诉人任咏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咏梅,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玉侠与被上诉人任咏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任咏梅于2015年2月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1000元。商丘市睢阳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咏梅,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玉侠与被上诉人任咏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任咏梅于2015年2月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1000元。商丘市睢阳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吴玉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玉侠及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上诉人任咏梅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案外人石晗借款51000元,由于原告未开通工商银行账户,后原告通知出借人石晗将该款汇入朋友即被告吴玉侠工商银行帐户上。后被告吴玉侠以该款为自己的债务人商丘市鼎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石晗还款为由拒不将该款归还给原告任咏梅。现原告任咏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玉侠返还原告现金51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将向他人的借款汇至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上,现被告拒不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系不当得利。被告虽当庭辩称该款为案外人石晗替所在公司归还自己的借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之佐证此主张,现被告将51000元占有为己有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51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玉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任咏梅5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8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108元,由被告吴玉侠负担。

上诉人吴玉侠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主张也与常理不符,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51000元是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借款错误。1、一审证人石晗系商丘市鼎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系好朋友,且与被上诉人的干妈秦美荣是同事关系,但证人出庭不承认。且证人称51000元是其积蓄,一直以现金方式存在其借住的房屋内,并将51000元轻易转到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个陌生人的帐户上,违背常理。故石晗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被上诉人称向石晗借款,因其无工商银行帐户,经与上诉人协商,借用上诉人的银行帐户转款不合常理。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被上诉人明知借用帐户的后果,仍然借用,明显违背常理。3、被上诉人主张是在无奈之下才用上诉人的银行帐户,而且是存入的现金,明显与证人所称转款地点在“商”字附近的事实、常理相悖。(二)涉案的51000元,实际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的欠款。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依赖才在商丘市鼎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后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所有的、由投资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制成由投资公司的聂振伟出具的“收到吴玉侠转来秦湘恒借款条七万元”的证明。上诉人多次要求归还该欠款,但被上诉人和商丘市鼎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拒不归还。经上诉人不懈努力下,被上诉人和商丘市鼎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3日通过公司的工作人员石晗归还本金51000元,仍下欠19000元。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任咏梅辩称1、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吴玉侠归还答辩人5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2月3日,答辩人任咏梅向案外人石晗借款51000元,因答辩人未开通工商银行账户,答辩人就通知出借人石晗将该款汇入朋友即被答辩人吴玉侠工商银行的账户上,被答辩人吴玉侠收到该款后,以该款为其债务人商丘市鼎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款为由拒不将该款归还给答辩人任咏梅,一审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判决被答辩人吴玉侠归还答辩人任咏梅51000元正确。2、被答辩人以其债务人商丘市鼎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款为由拒不归还答辩人51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即2015年2月3日被答辩人吴玉侠在收到该款后向答辩人任咏梅回复的短信,内容为:“吴:51000元收到任:好的,你取出来哈!吴:现在你来取不”。证据四,即2015年2月5日答辩人任咏梅在得知被答辩人拒不归还该款后,第一时间给被答辩人吴玉侠的电话录音,吴玉侠是这样说的:“吴:你现在找我也是白搭,找我我也没钱,条子也不会给你打的。这个钱我只能说是欠着你的,等那边的钱给我了,我立马都给你。任:你还用这个挡,那你把那个票给我。吴:票给你那是不可能的事,我没见钱呢,我会给你票吗任:关键是你拿走了这5万块钱,你不给我打个条,我咋说?吴:你现在让他立马把钱打给我。……”。以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的内容,足以说明答辩人任咏梅是借用的被答辩人的银行账户,被答辩人吴玉侠收到这笔款后,一开始并没有不归还答辩人的意思,后来不知基于何原因,被答辩人吴玉侠隐瞒事实真相,矢口否认借用其银行账户的事实。根据以上两组证据,试想一下:若此款真是被答辩人吴玉侠的债务人商丘市鼎海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还给其的理财款,被答辩人不可能让答辩人任咏梅来取钱,更不会以此款为要挟,恶意克扣该笔款,让商丘市鼎海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还款。也就是说,此款不可能是鼎海公司的还款,因为理财公司欠款的票据还在被答辩人的手中。综上,被答辩人吴玉侠恶意克扣、拒不归还答辩人任咏梅的5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证人石晗出具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答辩人任咏梅向案外人石晗借钱,因石晗告知答辩人通过工商银行转款方便,答辩人才借用了被答辩人吴玉侠的银行账户,石晗根据答辩人任咏梅提供的账户转款,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违背何种常理,被答辩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无非是以此为借口,故意扰乱法庭罢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4、被答辩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答辩人)起诉称的其向石晗借的51000元,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答辩人)归还的欠款。”被答辩人吴玉侠的这种上诉理由,正好验证了答辩人之前提到的“被答辩人为了达到恶意克扣答辩人此款的事实,故意编造有关事实,扰乱法庭的目的”。答辩人任咏梅与被答辩人吴玉侠根本就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答辩人如何向被答辩人归还欠款?此种上诉理由,根本不可能成立。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款51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