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01号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宝兰,女,1956年5月1日出生。 上诉人付玉亭与被上诉人姜显备、原审被告贾宝兰合同纠纷一案,姜显备于2014年12月4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付玉亭、贾宝兰返还欠款14万元。该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判决付玉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姜显备伐树款14万元,驳回姜显备要求贾宝兰承担返还伐树款的诉讼请求。付玉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付玉亭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华、被上诉人姜显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贾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姜显备与付玉亭因生意上的往来,姜显备于2006年6月3日交给付玉亭10万元,于2007年3月15日交给付玉亭4万元,作为采伐树木的款项。付玉亭收款后,未能给姜显备办理好采伐树木的相关事宜,所收姜显备的伐树款也未退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付玉亭接收姜显备的伐树款并出具有收到条,其未能给姜显备办理好采伐树木的相关事宜,应将伐树款返还给姜显备。付玉亭辩称所收姜显备的款项系合伙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付玉亭未向本院提交有姜显备签字的书面合伙协议进行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姜显备要求判令付玉亭返还伐树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贾宝兰没有在收到条上签字,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付玉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姜显备伐树款14万元;二、驳回姜显备要求贾宝兰承担返还伐树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付玉亭负担。 上诉人付玉亭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在收购苹果时相识,成为一般朋友关系。2006年,上诉人与李某甲、李某乙、张不井准备合伙购买国有虞城县林场的槐树,因资金不足,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参与合伙,并愿意出资10万元。为便于算账,上诉人以合伙人的身份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0万元的收到条。被上诉人入伙后,曾几次到国有虞城县林场勘察,并参与与林场负责人协商买卖槐树事宜。2006年8月31日,全体合伙人推选李某甲与国有虞城县林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国有虞城县林场预交20万元购树款,国有虞城县林场负责办理好采伐证后将槐树交付采伐。国有虞城县林场在办理采伐证过程中,又以各种理由要求借款38万元,被上诉人又出资4万元。但一直到2008年,国有虞城县林场未能将槐树交付采伐。2008年9月12日,合伙人以李某甲的名义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有虞城县林场返还预付购树款及借款58万元,虞城县人民法院支持了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在执行阶段。原审认定上诉人收款后,未能给姜显备办理好采伐树木的相关手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采伐证应由国有虞城县林场负责办理,上诉人没有办理的义务。上诉人与李某甲、李某乙、张不井及被上诉人共同购买国有虞城县林场的槐树,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14万元,属于其自愿出资的股份,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姜显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贾宝兰未答辩,也未出庭发表意见。 根据上诉人付玉亭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姜显备的答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上诉人付玉亭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对李某甲、李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据2,国有虞城县林场与余迪文、李某甲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据3,张友良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入伙后,多次随同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到国有虞城县林场勘察槐树,与林场负责人协商购买槐树事宜。采伐证应由国有虞城县林场负责办理,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办理采伐证。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钱已交付给国有虞城县林场,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承诺如树木采伐不成,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要钱。 被上诉人姜显备在二审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调查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且李某甲、李某乙未出庭接受质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万元的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对上诉人付玉亭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李某甲、李某乙未出庭接受质询,合同书及收据均未显示与被上诉人姜显备有直接关系,且上诉人不能合理陈述被上诉人在合伙组织中的地位、出资比例以及合伙人之间关于盈亏分配的有关事项,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付玉亭给姜显备出具了14万元的收条,且对收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付玉亭与姜显备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是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付玉亭主张其与姜显备、李某甲、李某乙、张不井之间构成合伙关系,但未举出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对合伙事项、合伙出资比例及盈亏分配也不能合理说明,其提交的与国有虞城县林场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买受方不仅有李某甲,还有余迪文,而余迪文并不在其主张的合伙人之列,且付玉亭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的是伐树款,并未标明是合伙款。故付玉亭主张其与姜显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他人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付玉亭收到姜显备的伐树款后,未给姜显备办理采伐证,也未提供相关的树木,原审判决其返还所收款项并无不当。至于付玉亭与李某甲等人之间的合伙事宜,合伙人之间可自行解决,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付玉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