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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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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含、孙远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含(曾用名邢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含(曾用名邢金),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远潮,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含、孙远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邢含于2015年2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孙远潮、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邢含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1000元。该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祥政与被上诉人邢含之委托代理人刘苏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远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7日13时35分,孙远潮驾驶鲁RG080X号江淮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双八十字街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坤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坤真和邢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101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远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坤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邢含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断意见为左侧肩胛骨骨折,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161元,孙远潮垫支医疗费2200元。邢含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伤残九级。事故发生时,孙远潮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RG080X号江淮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101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远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坤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含无责任。此事故造成邢含医疗费2161元,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结合邢含伤情,该院酌情支持90天,即6014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868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13天),交通费根据邢含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130元,残疾赔偿金97565元(24391.45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7958元。事故车辆鲁RG080X号江淮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邢含医疗费2681元(医疗费2161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款108000元,共计110681元;下余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7319元,伤残项目下费用2000元作为伤者王坤真的预留赔偿款。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6577元,由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604元(6577元×70%),因本案邢含未起诉案外人王坤真,对其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本案不予审理。因此次事故邢含无责任,故鉴定费700元由孙远潮承担。孙远潮垫支的医疗费2200元,在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中予以扣除。邢含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邢含各项损失110681元,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邢含各项损失4604元(汇款账户:邢含,账号:82003119950127XXXX,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孙远潮赔偿邢含鉴定费700元;三、驳回邢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孙远潮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邢含入院后进行了细致的检查并在病历中作了明确记载,检查情况是肩胛骨轻微线性骨折,鉴定机构未做正常一侧关节对比度测量,鉴定过程违法,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明显高于实际伤情,应依法委托有权机构对邢含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也过高,与邢含的受伤所致损失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邢含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在鉴定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远潮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涉案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以及对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2、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充分。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邢含的伤残鉴定系由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质及执业资格,其依据邢含的住院病历等资料,并结合鉴定时对邢含的体格检查,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正确。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邢含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其身体上及精神上的痛苦,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基本适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陈君善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