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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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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翠云、李志宏、李某、李德修、李学敏,原审被告永城市经纬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耿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翠云,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耿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翠云,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宏,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98年10月8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左翠云,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修,男,1938年1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敏,女,1937年5月25日出生。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伟,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修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翠云、李志宏、李某、李德修、李学敏,原审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左翠云、李志宏、李某、李德修、李学敏于2015年3月2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建、经纬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因近亲属李永凯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7000元。后左翠云、李志宏、李某、李德修、李学敏与刘建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已于2015年5月19日另行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5年5月21日该院就本案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亚、李庆伟,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6日21时30分许,刘建驾驶豫N2368X号货车,在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茴村镇高芒公路口东侧路段时,将行人李永凯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负全部责任,李永凯无责任。李永凯受伤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疝;2、左侧颞枕顶部、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5、双侧踝关节骨折;6、右足多发骨折;7、挤压综合征;8、双下肢皮肤挫裂伤;9、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8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死亡,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194907.56元,支出住宿费200元,支出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1、死者李永凯,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事故前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中段平安二巷王楼散居片居住一年以上,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由其胞兄李新华护理;2、李德修、李学敏共生育五个子女;3、豫N2368X号货车挂靠在经纬公司名下经营,实际所有权人系刘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4、刘建在李永凯住院期间为李永凯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建在驾驶机动车辆时造成李永凯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负全部责任,李永凯无责任,经该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左翠云、李志宏、李某、李德修、李学敏要求刘建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因李永凯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94907.56元,误工费736.32元(12天×61.36元/天),护理费360元(1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死亡赔偿金474038.04元[(20年×22398.03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尚需抚养2年,2年×14821.98元/年÷2人=14821.98元,李德修尚需扶养5年,5年×5627.73元/年÷5人=5627.73元,李学敏尚需扶养5年,5年×5627.73元/年÷5人=5627.73元)],丧葬费18797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造成李永凯死亡,给左翠云、李志宏、李某、李德修、李学敏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740258.92元,应由刘建赔偿。由于肇事豫N23680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刘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万元。对左翠云、李志宏、李某、李德修、李学敏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左翠云、李志宏、李某、李德修、李学敏已与刘建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左翠云、李志宏、李某、李德修、李学敏已对永城经纬公司放弃了诉讼请求,故经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左翠云、李志宏、李某、李德修、李学敏诉求的运尸费、停尸费,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左翠云、李志宏、李某、李德修、李学敏因李永凯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62万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左翠云、李志宏、李某、李德修、李学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0元,由左翠云、李志宏、李某、李德修、李学敏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一、从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李永凯及其近亲属均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给予赔偿,对于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提供的合同非正式性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合同中出租人未出庭,真实性不能保证。二、本案事故发生地是五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地址与翟毛芳房产证住址不相同,不应认定为城镇,证据中提到李永凯从事水电安装,但无资质和收入情况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78460.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