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耿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好刚,男,1940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桂勤,女,1970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好刚以及原审被告韩桂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好刚于2015年1月1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桂勤、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好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该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邝效领与被上诉人李好刚之委托代理人马辛剑以及原审被告韩桂勤之委托代理人王言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9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沃尔玛超市路口处,韩桂勤驾驶豫N-HT555X号轿车与李好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好刚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韩桂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好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好刚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好刚的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李好刚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8651.91元。李好刚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3个月。韩桂勤驾驶的豫N-HT555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好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好刚受伤需一人护理。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李好刚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李好刚的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18651.91元,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李好刚受伤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8+90)天=7797.3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6年×20%=29269.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6138.9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李好刚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97.3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9269.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7167.0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8651.91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8971.91元。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好刚损失共计66138.9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好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613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XXXX,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如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韩桂勤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病历,李好刚为压缩性骨折,且为轻度变形,并不能构成九级伤残,对此,上诉人要求被鉴定人出庭。对于护理,应按照相应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而非直接按照护理期限,在被上诉人年龄阶段里,本身就需要有人护理。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000元。 被上诉人李好刚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好刚腰1椎体严重压缩性骨折,根据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该损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所采用的法医鉴定系李好刚申请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并且由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桂勤答辩称,韩桂勤的车辆购买有保险,没有判决韩桂勤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以及对护理费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李好刚的伤残鉴定系由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质及执业资格,其依据李好刚的住院病历,并结合鉴定时对李好刚的体格检查,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正确。关于护理费数额的问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李好刚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参考意见,认定李好刚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以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正确。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