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俊其,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有,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路俊其、王长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路俊其于2015年1月2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长有、大地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7日05时50分许,王长有驾驶豫HB773X号、豫HP63X挂号半挂货车,沿G310自东向西行驶到G310民权县与宁陵县交界处西50米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路俊其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俊其受伤,二车受损。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长有驾驶的豫HB773X号、豫HP63X挂号半挂货车在大地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路俊其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1805.58元。路俊其于2014年11月25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听力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路俊其的车辆损失于2014年11月1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930元。路俊其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在民权县和平路东段111号居住生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路俊其与王长有、大地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路俊其与王长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长有应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王长有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大地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路俊其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805.58元、护理费61元/天×28天=1708元、误工费61元/天×201天=1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15元/天×28天=42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0.21=94071.73元、车辆损失费930元、鉴定费700元,路俊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42736.31元,由大地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8元+误工费12261元+残疾赔偿金960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930元=120930元,下余21106×60%=12663.79元,由大地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663.79元,鉴定费700元由王长有承担。路俊其诉请130000元,该诉请在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范围之内该院予以支持。路俊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路俊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9300元;二、王长有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路俊其鉴定费700元;三、驳回路俊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长有负担。 上诉人大地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查勘员在事故发生后前往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对驾驶员王长有所作笔录证实该车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伤者路俊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只是在县城打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因此,上诉人申请将路俊其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籍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伤残补助金的判决,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王长有涉嫌超载,请求法院加扣免赔。 被上诉人路俊其答辩称,1、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驾驶员超载,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超载的事实。2、对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如实告知了投保人,因此,其认为应增加10%的免赔率没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虽然户籍为农业户口,但是在县城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有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有辖区民警的签字,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长有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适用是否适当。2、上诉人主张免赔依据是否充分。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大地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公司人员对王长有现场做的笔录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超载。2、投保单复印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且保险条款中有重要提示。 被上诉人路俊其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均是在一审应当提交的证据。2、庭审中应当提交原件。3、王长有未出庭,无法核实调查笔录的真实性。4、民权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作出的确认,没有认定王长有超载的违法事实。 被上诉人王长有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适用是否适当的问题。虽然路俊其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路俊其于2013年3月份至2015年1月在民权县和平路东段111号居住生活的事实,且上诉人大地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亦认可其是在县城打工。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路俊其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上诉人大地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