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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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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胜利、李总结、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利,男,1958年5月22日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利,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总结,男,1973年5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修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胜利、李总结、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胜利于2015年4月1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总结、经纬公司、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53775元。该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35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被上诉人杨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总结、经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张义伟驾驶杨胜利所有的豫N699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济阳镇郑氏化工门东70米处时,追尾撞上李总结驾驶临时停在路边经纬公司所有的豫N6790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损坏。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总结与张义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夏邑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1月10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4)3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杨胜利豫N699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05550元。经纬汽车公司所有的豫N6790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李总结驾驶豫N6790X/豫NS25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胜利豫N699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总结与张义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该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N67905/豫NS2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杨胜利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杨胜利的损失:车损经鉴定为105550元。由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胜利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10355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胜利车辆损失51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胜利车辆损失53775元。如果未按该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李总结、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杨胜利车辆损失53775元错误。一、涉案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豫N6992X号牵引车损失的依据。其一,委托人是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评估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程序不合法;其二,评估标的是2014年6月30日交通事故中豫N6992X号牵引车毁损损失,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评估标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其三,评估报告认定豫N6992X号牵引车报废没有事实依据;其四,上诉人现场查勘后对豫N6992X号牵引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8446元,与评估金额相差47104元,这也说明评估结论书不客观。为此,上诉人一审已申请重新评估,一审不予准许,但未阐述不予准许的理由,是错误的。上诉人二审坚持要求重新评估。二、从事故发生经过看,案外人张义伟驾驶豫N6992X号牵引车追尾撞上被上诉人李总结临时停在路边的豫N6790X号牵引车,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李总结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三、鉴于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等责任划分不当,原审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杨胜利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夏邑县交警大队委托评估的评估结论书认定豫N6992X号牵引车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总结、经纬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涉案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2、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从原审卷宗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看,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该认定书明确记载因追尾事故造成了两车损坏,因此,涉案车辆车损的事实清楚。对认定书作出的两车同等责任问题,属于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状作出的职权认定,上诉人无充分证据推翻,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符合证据认证规则,并无不当。二、从原审卷宗庭审笔录内容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总结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虽然该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的事故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但该结论书记载的事故地点和车牌号码均与事故认定书相符,事故实际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当时车辆因受损正在接受交警部门处理,被上诉人杨胜利辩称结论书时间记载属于笔误,符合常理。从结论书作出时间看为2014年11月10日,本案原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该结论书经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符合事故处理实际,应属于杨胜利提供的证据一种。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结论书存在程序违法,鉴定失实等不应采信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其二审要求重新评估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