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319号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社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全伍,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阳,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乃宾,男,1977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全伍、豆乃宾,原审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城县万里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全伍于2014年11月7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柘城县万里汽运公司、豆乃宾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人身损失4579.31元,赔偿车辆损失、营业损失323099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社彩、丁国庆,马全伍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棣、张艳阳,柘城县万里汽运公司、豆乃宾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宋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5日,杨文一驾驶豫N6626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乘坐曹志林)牵引豫P8W6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由云南省富宁县往广西百色市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88+950m处时,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由孙守洋驾驶的苏CAK77X(驾驶室乘坐马全伍)/苏CE29X挂号车左侧相刮撞,后杨文一继续驾驶豫N66260/豫P8W60挂号车向前行驶,在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87+950m处时,驶离车道驶入自救匝道,造成杨文一、曹志林、孙守洋、马全伍不同程度受伤,豫N6626X/豫P8W6X挂号车及其所载货物(蔬菜),苏CAK77X/苏CE29X挂号车及其所载货物(葡萄)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文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全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马全伍被送往富宁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自2015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0),支付医疗费用2587.36元(1873.36元+714元);2014年8月11日在富宁县者桑乡者桑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48元;2014年8月12日在富宁县者桑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64.81元;2014年8月13日在富宁县者桑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7.14元。肇事车辆豫N6626X/豫P8W6X挂号车系柘城县万里汽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是豆乃宾,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豆乃宾为马全伍垫付医疗费用60000元。2014年12月27日,马全伍撤回对货物(葡萄)损失41760元的赔偿请求。另外,2015年4月7日,经该院主持调解,马全伍和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一次性赔付马全伍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苏CAK77X车/苏CE29X挂车的车损,共计17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杨文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5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全伍撤回对货物(葡萄)损失41760元的赔偿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准许。马全伍和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就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苏CAK77X车/苏CE29X挂车的车损达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桂评值道字(2014)007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停运损失为79713元,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不应该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应该赔偿马全伍的车辆停运损失79713元,该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因马全伍的诉讼请求已经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驳回马全伍对柘城万里汽运公司、豆乃宾的诉讼请求。马全伍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该返还豆乃宾垫付的60000元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马全伍车辆停运损失79713元;二、马全伍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豆乃宾60000元;三、驳回马全伍对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马全伍对豆乃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5元、鉴定费13000元,共计19215元,由豆乃宾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与柘城县万里汽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赔偿范围。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与柘城县万里汽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于有效条款。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全伍辩称:本案的停运损失应为直接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的投保单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