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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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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苗起峰、徐永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起峰,男,1989年6月18日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75号

上诉人(原审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起峰,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光,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公司)与被上诉人苗起峰、徐永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苗起峰、徐永光于2015年4月1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柘城公司和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柘城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被上诉人苗起峰、徐永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贤到庭参加诉讼,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N5767X号重型半挂车/豫NM28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分别是苗起峰、徐永光,分别挂靠在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和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2014年11月2日,郭玉东驾驶该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至大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寺中学门口,与王玉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后经谯城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苗起峰、徐永光向伤者赔偿检查费等费用共计49471元。豫N5767X号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险柘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豫NM28X号挂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另查明,伤者王玉庆为农业户口,伤后在安徽省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总额为30137.0元(含住院全费29321.10元,门诊全费662元+150元+3.5元)。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苗起峰是豫N5767X号重型半挂车(主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经营,并以该车在人民财险柘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徐永光是豫NM28X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以该车挂靠在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并作为被保险人将该挂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则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豫N5767X号重型半挂车/豫NM28X号挂车行驶中致伤受害人王玉庆,苗起峰、徐永光并已实际赔付王玉庆各项损失49471元,则人民财险柘城公司和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苗起峰、徐永光的损失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损失项目和数额该院核定为:受害人王玉庆医疗费30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误工费27185元/年÷365天×18天=1340.64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标准计算为38091元/年÷365天×18天=1878.48元,合计34436.1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30137.0元+540元+540元=31217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费用为1340.64元+1878.48元=3219.12元)。人民财险柘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苗起峰、徐永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苗起峰、徐永光3219.12元,不足部分即21217元,因该车方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年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主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偿”,本案人民财险柘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21217元×60%×100/105=12124元,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21217元×60%×5/105=606元,综上,人民财险柘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苗起峰、徐永光25343元(10000元+3219.12元+12124元),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苗起峰、徐永光606元。苗起峰、徐永光请求的赔偿款超出以上二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人民财险柘城公司提出的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无证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赔付苗起峰、徐永光保险金25343元。

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苗起峰、徐永光保险金606元。三、驳回苗起峰、徐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人民财险柘城公司负担232元,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负担6元,其余由苗起峰、徐永光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公司上诉称:一、肇事车辆驾驶人郭玉东在2014年11月2日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124元的赔偿责任。二、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即使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2124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苗起峰、徐永光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核实了郭玉东的驾驶证原件,事故发生时郭玉东的驾驶证有效期并未届满。由于被上诉人方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也减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所称的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但对于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履行说明的义务,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应否扣除10%的免赔率?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涉案豫N5767X号重型半挂车的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涉案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

被上诉人苗起峰、徐永光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投保单上的签名为王述良,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公司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