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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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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勇与被上诉人林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委托代理人周于城,男,1964年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茂,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勇与被上诉人林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林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委托代理人周于城,男,1964年1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茂,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勇被上诉人林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林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周勇赔偿损失1.02万元。该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周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茂房屋损失1.02万元。案件受理费55元,由周勇负担。周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勇的委托代理人关晓勇、周于成,被上诉人林茂的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春天,林茂经人介绍,找到周勇,双方口头商定由周勇在虞城县贾寨镇万庄村万李楼村民组为林茂包工承建一处三层楼房(含配房)。楼房建成后,、三层混凝土地坪面(314.43平方米)出现起沙状况,配房外墙面粉刷出现裂纹,面积达29.4平方米,大门两侧有两个石墩未完工。对上述地坪面起沙状况及配房外墙面裂纹的修复费用以及对大门两侧石墩的未完工费用,经商丘市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林茂的房屋损失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9日)的评估值为1.02万元,具体包括混凝土地坪面损失9433元、外墙面粉刷费用588元、大门两侧石墩未完工费用1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茂与周勇口头达成的建房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周勇按约定为林茂施工建房,在收取林茂支付的建房费用(包工费)的同时,应保证建房质量,否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周勇将房屋建成后,房屋的、三层混凝土地坪面出现起沙状况,配房外墙面粉刷出现裂纹,大门两侧仍有两个石墩未完工,为此给林茂造成房屋损失1.02万元,对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周勇没有证据证明是林茂要求减少水泥用量造成的,也无证据证明房屋第三层混凝土地坪面的施工及大门两侧的石墩施工不在自己的包工范围内,故林茂要求其赔偿房屋损失1.0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周勇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周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茂房屋损失1.02万元。案件受理费55元,由周勇负担。

上诉人周勇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完全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提供施工劳务。在施工建设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图纸,也未提出任何施工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秋季交付,被上诉人在两年内未提出质量问题,足以证明上诉人施工质量是合格的。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施工,房屋出现问题,被上诉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更何况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建筑原材料合格的证明。无论商丘市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是否公平,该评估仅对损失结果进行评估,并未对造成该结果的因果关系予以评估认定,一审法院直接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评估应当由法院进行委托,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直接采信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报告,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本案一审开庭的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原审法院从开庭审理到合议判决明显超期,可见一审审理程序存在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周勇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林茂的答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令周勇赔偿林茂1.02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上诉人周勇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未要求对房屋的第二层及第三层地面做成混凝土地坪,而是要求做成水泥砂浆地面,大门外的石墩并不在施工范围内。

被上诉人林茂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与案件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人证言分析认证如下:两位证人均是参与施工的工人,且已出庭接受质询,能够证明建房施工的基本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熟人介绍,周勇与林茂口头达成建房协议,约定由周勇负责施工为林茂建房。施工完成后,林茂认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周勇继续整修,双方因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执。经查证,涉案房屋的配房外墙面粉刷出现部分裂纹,主房的二层、三层水泥砂浆地面出现起沙现象。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结案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一审法院在审限内予以结案,审理不存在超期问题,周勇认为原审超期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商丘市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周勇与林茂未签订书面建房合同,现房屋已建成,并交付使用。因双方对建房范围、建房质量均未明确约定,且评估报告并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作出的,一审法院直接采信立案前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周勇是否应当赔偿林茂损失的问题。周勇对配房外墙面粉刷出现部分裂纹未提出异议,对因此支出的重修费用,周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主房的二层、三层水泥砂浆地面出现起沙的问题,因混凝土地面与水泥砂浆地面存在明显区别,林茂在对方交付房屋时对水泥砂浆地面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其对水泥砂浆地面予以认可,其要求周勇按照混凝土地坪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因水泥砂浆地面确实存在起沙现象,周勇作为工程负责人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大门两侧的石墩,林茂不能证明石墩在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其要求周勇赔偿修建石墩的费用无证据支持。因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不大,本应互谅互让,对房屋质量出现的部分瑕疵,采用重修或者减少工程价款的方式妥善解决。现双方争讼,给双方的时间及精力均造成了较大的消耗。如对配房外墙面粉刷及主房的二层、三层水泥砂浆地面进行损失评估,需要支出的评估费用过高,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尽快平息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本院酌定周勇赔偿林茂损失3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证据采信不当,判令周勇赔偿林茂1.02万元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为: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茂3000元;

二、驳回林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周勇负担50元,被上诉人林茂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周勇负担5元,被上诉人林茂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