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袁盼盼、石振新与被上诉人邵爱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00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盼盼,女,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振新,男,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系袁盼盼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许武常,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00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盼盼,女,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振新,男,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系袁盼盼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许武常,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爱云,女,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盼盼、石振新与被上诉人邵爱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邵爱云2015年2月1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25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袁盼盼、石振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袁盼盼、石振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武常,被上诉人邵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日,被告袁盼盼在民权县城关镇亓堂村委王庄村,因家务事和原告邵爱云发生争执,袁盼盼继而对邵爱云进行殴打。邵爱云到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外伤,下颌部分牙齿缺如。邵爱云的损伤经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民)公(刑)鉴(伤)字(2015)0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决定书,鉴定意见为:邵爱云头部及口腔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5日,民权县公安局对被告袁盼盼行政拘留5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邵爱云牙齿脱落系外伤所致,构成10级伤残,并提出鉴定建议:邵爱云牙齿缺失,需义齿修复,修复牙齿,烤瓷牙中等价位为每枚1000元左右,约十年须更新。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原告邵爱云为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袁盼盼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盼盼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9416.1元X2年=18832.2元;修复牙齿需要三次,每次按1000元计算,共计3000元。原告受伤到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其提供的医疗票据不合法,不予支持,其也未提供住院的有关证据,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牙齿是假牙,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袁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爱云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修复牙齿费用3000元,共计21832.2元;

袁盼盼、石振新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脱落的牙是假牙,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家之言就认定被上诉人的牙齿脱落是上诉人殴打造成的,明显证据不足。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与民权县公安局(民)公(刑)鉴(伤)字(2015)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相矛盾,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牙齿外伤性2枚脱落,构成十级伤残;从刑事案件的看,应构成轻伤,原审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应中止审理,而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却是轻微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邵爱云辩称:被上诉人的两颗牙齿脱落是上诉人殴打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修复牙齿费用3000元,共计21832.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盼盼与被上诉人邵爱云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上诉人袁盼盼致伤被上诉人邵爱云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对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异议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脱落的牙齿是假牙,但并未提交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袁盼盼、石振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