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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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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光伟诉侯春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厚民初字第31号 原告:丁光伟,男,汉族,生于1999年10月20日。 法定代理人:杨荣霞,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6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李振东,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厚民初字第31号

原告:丁光伟,男,汉族,生于1999年10月20日。

法定代理人:杨荣霞,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6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李振东,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侯春坡,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24日。

原告丁光伟诉被告侯春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光伟的法定代理人杨荣霞及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侯春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光伟诉称:2014年12月14日18时10分许,原告乘坐候某某的摩托车行驶至淅川县厚坡镇东大街唐湾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春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000余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春坡赔偿:1、原告(医疗费25276.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强险10000元)×30%+交强险10000元:计款19383.07元;2、护理费1750.41元;3、营养费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残疾赔偿金48782.9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4236.38元。另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春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认定书认定我的责任要小,所以不该由我赔偿。另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实际并未发生,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也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8时10分许,原告丁光伟乘坐候某某的无号牌摩托车沿淅川县厚坡镇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厚坡镇东大街唐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侯春坡驾驶的无号牌隆鑫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候某某、丁光伟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春坡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光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厚坡镇卫生院救治,并于当天转入淅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2天,花费25276.95元医疗费。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光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评估,结果为原告右股骨干骨折遗留右髋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右下肢内固定器医疗费约为16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另查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主系候某某,无号牌隆鑫三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侯春坡,双方车辆均未投保险。候某某已经实际赔付原告丁光伟2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表示不再要求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其母亲杨荣霞为户主的户籍显示,杨荣霞与其子丁光伟的户籍均登记在户号为1889269的户籍薄内,该1889269户籍在户别一项登记内容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母亲杨荣霞作出的调查笔录、被告方证人杜某某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侯春坡驾驶无号牌隆鑫三轮摩托车与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光伟受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候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春坡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光伟无责任。据此,酌定被告侯春坡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驾驶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本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共计25276.95元。

2、后续治疗费160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住院期间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22天=1716.1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为50元×22天=1100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共计10元×22天=22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满15岁,伤残等级为10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596.95元,扣除被告侯春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32596.95元由被告侯春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9779元,第3、6、7项共计53499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侯春坡承担。因此被告侯春坡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73278元(10000元+9779元+53499元)。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获得候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并不再要求追加候某某为被告,本院亦不作处理。被告辩称后续治疗费16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案中,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临床咨询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予以确定,并且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后续治疗费为原告身体恢复的必然发生费用,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丁光伟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其母亲杨荣霞为户主的户口薄内容显示,丁光伟与其母亲杨荣霞家庭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相关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