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与淅川县武泰化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上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三源路200号45幢。 法定代表人:贾振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武泰化冶有限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上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三源路200号45幢。

法定代表人:贾振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武泰化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东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爱武,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设备公司”)与淅川县武泰化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泰化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屋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泰化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屋设备公司诉称:2011年4月29日及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武泰化冶公司分别就位于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上九路的滨江苑项目,及位于淅川县金河乡滨河路的平安公寓项目中的电梯采购与安装事宜,共同签订了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5台(其中滨江苑13台、平安公寓2台),合同金额合计259.2万元(其中滨江苑223.6万元、平安公寓35.6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应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方交付了全部电梯设备,电梯安装过程中,被告委托原告对电梯井道进行改造施工,发生费用14000元。全部电梯产品安装验收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全部电梯资料。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承诺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分五个月支付下欠款项共计25.6万元,上述款项包含电梯安装过程中被告应支付的电梯井道改造施工费用14000元。该还款计划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泰化冶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及2012年7月10日,原告房屋设备公司与被告武泰化冶公司分别就位于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上九路的滨江苑项目,及位于淅川县金河乡滨河路的平安公寓项目中的电梯采购与安装事宜,共同签订了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5台(其中滨江苑13台、平安公寓2台),合同金额合计2592000元(其中滨江苑2236000元、平安公寓356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上述两合同均由双方盖章确认。在电梯安装过程中,被告委托第三方南阳鑫诺电梯有限公司对电梯井道进行改造施工,发生费用14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房屋设备公司已于2013年6月前将合同所订购的电梯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并交付被告武泰化冶公司使用。被告先行支付了原告方电梯款共计2350000元,下欠电梯款242000元。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承诺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分五个月支付下欠款项共计242000元(其中,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42000元),上述款项汇入原告房屋设备公司在江苏银行上海南汇支行账户。同时该还款计划约定,14000元的电梯井道改造施工费用汇入南阳鑫诺电梯有限公司账户。该还款计划由原告房屋设备公司签章、房屋设备公司销售业务员吉朝辉签字及武泰化冶公司经理全小卫签字确认。该还款计划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房屋设备公司和被告武泰化冶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房屋设备公司要求被告武泰化冶公司支付欠款2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14000元的电梯井道改造施工费用,是被告武泰化冶公司委托第三方南阳鑫诺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而产生的,与原告房屋设备公司无关,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武泰化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的电梯款24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期限为:其中4笔50000元本金及42000元本金分别自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淅川县武泰化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