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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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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花荣诉杨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杨志强,汉族,生于1983年。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然,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花荣诉被告杨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南阳公司”)机

被告:杨志强,汉族,生于1983年。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然,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花荣诉被告杨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花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杨志强、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花荣诉称:2015年5月14日13时15分许,被告杨志强驾驶的豫RA372E小型车由马镫镇向县城方向行驶至S335马镫镇熊家岗村路段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花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志强所驾的车辆豫RA372E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48600.7元。

被告杨志强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1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3时15分许,被告杨志强驾驶豫RA372E小型车由马镫镇向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335马镫镇熊家岗村路段与行人原告侯花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花荣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花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花荣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5637元。出院后花费检查费280元、西药费592元。原告侯花荣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加强营养,院外继续休养六个月,陪护二人。另查明,原告侯花荣住院期间由儿子寇明杰、儿媳王克红护理。被告杨志强所驾车辆豫RA372E小型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志强垫付原告侯花荣医疗费6100元。

上述事实,有淅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工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交通事故杨志强负主要责任,侯花荣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RA372E小型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侯花荣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15637元+280元+592元=165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1750元;

3、营养费10元/天×35天=350元;

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8609元。

二、死亡伤残费用:

1、护理费,原告侯花荣住院35天,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医嘱二人护理六个月时间过长,以二人护理四个月为宜,护理标准可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35天+120天)×2人=24181.7元;2、交通费原告诉请1575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

上述两项费用共计25181.7元。

故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000元+25181.7元)=35181.7元;被告杨志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8609元-10000元)×80%=6887.2元,但因被告杨志强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原告侯花荣医疗费6100元,两者相抵后,被告杨志强最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887.2元-6100元)=78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花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5181.7元;

被告杨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花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87.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原告侯花荣负担305元,被告杨志强承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