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老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左函玉,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海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吴节运,经理。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原告左函玉诉被告高征兵、王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高征兵、被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高征兵驾驶王强拥有的豫r6812g小型汽车行至淅川县二高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高征兵负全部责任。肇事车所有人是王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139.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征兵、被告王强共同辩称:我们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3000元钱,希望法庭判决退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邮寄答辩状称:如原告证据确实、充分,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高征兵驾驶豫r6812g小型汽车行至淅川县二高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以淅公交认字(2015)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征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实际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5411.74元。住院期间医嘱二人护理。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称“左函玉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高征兵共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000元。2015年3月23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5)淅老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对肇事车辆豫r6812g小型汽车予以扣押;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强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解除对豫r6812g小型汽车的强制措施,本院作出(2015)淅老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车的扣押。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r6812g号小型汽车行车证登记人是被告高征兵丈夫王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交通费票及被告高征兵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高征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函玉无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征兵承担。
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用
1、医疗费5411.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此二项计算为(50元/天+10元/天)×54天=3240元;
此项合计8651.74元。
二、伤残部分
1、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4天,二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54天×2人=8424.59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级别为10级,赔偿系数为0.1,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元;
3、交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有效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支持200元为宜;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伤残为十级,支持5000元为宜;
此项合计62407.49元。
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651.74元、伤残费用62407.49元,合计71059.23元。因被告高征兵向原告垫付3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68059.23元,支付被告高征兵3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左函玉各项损失共计68059.23元,支付被告高征兵垫支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高征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晓英
代理审判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