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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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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香民初字第73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彝族。 原告黄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香民初字第73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

被告某某,男,彝族。

原告黄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3年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18日生长子曹某,2010年3月27日生次子曹某某。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的恶习,屡教不改,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谩骂、殴打原告。2012年7月被告为琐事不但殴打原告,而且将原告父母打伤。2014年4月原告曾诉诸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写出保证书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仍未改过自新。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曹某由原告抚养,次子曹某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想离婚,她得把从家里拿走的钱拿出来。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3年1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6月18日生长子曹某,2010年3月27日生次子曹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争吵,甚至撕打,原告黄某于2014年4月遂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打骂原告为由诉诸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写出书面保证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6月份再次诉诸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原、被告应通过沟通协商解决,而不是动辄离婚;另原、被告的两个小孩正处在成长上学的关键时期,此时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亦举不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