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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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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聚中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淅川2010年灾毁耕地土地整治项目32标段项目部、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民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倪聚中,男,生于1965年12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淅川2010年灾毁耕地土地整治项目32标段项目部。 负责人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民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倪聚中,男,生于1965年12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淅川2010年灾毁耕地土地整治项目32标段项目部。

负责人沈阳,经理。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

原告倪聚中诉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淅川2010年灾毁耕地土地整治项目32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郑州弘业项目部”)、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弘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郑州弘业中标了淅川2010年灾毁耕地土地整治项目32标段,并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办公地点设在淅川县滔河乡土地所,具体负责督促施工和质量,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2012年底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二被告分三次付原告200万元,下欠36.4444135万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36.4441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28日,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郑州弘业签订的淅川县2010年灾毁耕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协议1份及2014年1月15日被告郑州弘业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二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8日,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郑州弘业签订了淅川县2010年灾毁耕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协议,由被告郑州弘业承包该项目32标段工程,并成立了郑州弘业项目部,原告为该项目部提供劳务,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郑州弘业项目部共欠原告劳务费36.44413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弘业在承包了淅川县土地开发管理中心的2010年灾毁耕地土地整理项目32标段工程后,由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6.4441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郑州弘业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郑州弘业项目部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郑州弘业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义务应由被告郑州弘业承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聚中工程款36.4441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5元,由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