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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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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旗诉被告胡菲、刘建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胡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钟,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涛,该支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胡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钟,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涛,该支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旗诉被告胡菲刘建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胡菲及代理人、被告刘建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胡菲驾驶被告刘建钟所有的豫R562J2小型汽车,行驶至淅川县城上九路港湾商务酒店路段时,与原告李海旗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海旗及乘坐人李巧丽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至淅川县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旗无责任。事故车辆豫R562J2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000元。

被告胡菲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为农村人,应按农村的标准赔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刘建钟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胡菲的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我公司西峡支公司无赔付权利,我公司代为其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胡菲驾驶被告刘建钟所有的豫R562J2小型汽车,行驶至淅川县城上九路港湾商务酒店路段时,与原告李海旗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海旗及乘坐人李巧丽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至淅川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多发皮肤擦伤,住院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实际用药至2014年7月23日,其他时间为挂床观察,未输注药物。共花医疗费5982.64元(包括胡菲垫付的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1人。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562J2小型汽车属被告刘建钟所有,发生事故时系被告胡菲借用该车,胡菲本人持C1驾驶证。豫R562J2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次事故还造成自行车乘坐人李巧丽受伤,共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675.62元(被告胡菲垫付的已扣除)。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5959.1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保险单、行驶证、淅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胡菲驾驶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原告李海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82.64元(胡菲垫付的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2天×1人=936元(住院时间按12天计算)。前述费用合计4518.64元。原告李海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遭受的全部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胡菲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可由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的李海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82.64元、乘坐人李巧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5675.62元(被告胡菲为李海旗、李巧丽垫支的医疗费已扣除),合计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最高限额,可由保险公司对二人按比例赔偿,即保险公司赔偿李海旗医疗费1860元、赔偿李巧丽医疗费8140元。被告刘建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将车借给胡菲过程中无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海旗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旗医疗费1860元。

被告胡菲在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58.64元。

被告刘建钟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海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菲负担50元,原告李海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曹 斐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