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姜杰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新雷,即被告黄新雷。 被告:黄新雷,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永田诉被告姜杰申、黄新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杰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新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黄新雷驾驶豫R7W010小型轿车沿S33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香花镇张沟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的原告尹永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尹永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尹永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新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阳市张仲景医院治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万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属实,姜杰申投有交强险,可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姜杰申、黄新雷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应返还给我,请求一并处理直接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黄新雷驾驶被告姜杰申所有的豫R7W010小型轿车沿S33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淅川县香花镇张沟村路段与自西向东的原告尹永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尹永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永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新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7W010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尹永田受伤后即被淅川县香花镇卫生院的救护车送至南阳市张仲景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小腿皮肤剥脱、右内踝皮肤剥脱;部分缺损、右腓肠肌及比目鱼肌毁损;右胫神经损伤;右内踝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在该院行清创、右下肢骨折复位内固定术、肌肉修复、反取皮回植、医用一次性使用创伤负压引流护创材料覆盖创面、持续负压吸引、石膏固定术。住院至2014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有其爱人及女儿护理。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抗炎治疗,定期换药、加强营养、适当锻炼,视骨折愈合情况确定内固定物、石膏托的去除时间。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9447.16元(张仲景医院内),且需院外购药,院外购人血白蛋白756元,购止痛泵高分子夹板、合福生喷剂共68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检查花费67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尹永田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共花修理费用3996元。原告为治疗和鉴定共花交通费1800元(其中800元为黄新雷垫付)。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4月27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小腿损伤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残,且后期右踝骨折内固定器解除需医疗费约10000元。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被告黄新雷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5800元(包括:交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24856.3元。 另查明,原告尹永田是淅川县司法局厚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属自收自支编制,居住于淅川县香花镇司法所院内。被告黄新雷在本次事故中是借用被告姜杰申的车辆。且黄本人持C1驾照。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临时长期医嘱、鉴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保险单、原告的工作证、执行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尹永田的损失为医疗费29447.16元、院外购人血白蛋白756元、院外购相关材料68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检查花费677元,合计31560.16元。误工费因原告系从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28472元/年÷365元×169天=13182.9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5天×1人=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辆修理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住院花交通费酌定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总计111395.98元。原告请求的南阳张仲景医院出院后在淅川县香花镇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补牙费、配置眼镜费因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计111395.98元,不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因此该损害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豫R7W010小型轿车车主姜杰申在借用车的过程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新雷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支的医疗费、交通费等35800元,为减少诉累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黄本人。因此,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永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595.98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黄新雷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35800元。 三、被告姜杰申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尹永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元、保全费1300元,由原告尹永田负担253元,被告黄新雷负担3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袁鹏飞 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元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