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申雁军,男,生于1990年。 被告:胡岩锋,男,生于1971年。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负责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继生诉被告申雁军、胡岩锋、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全、被告申雁军、胡岩锋、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21时20分许,我的司机李静伟驾驶津JSU800轿车沿县城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三小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申雁军驾驶豫RT5087轿车相撞,造成申雁军、李国正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请求四被告赔偿修车费等共计5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淅公交认字(2014)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津JSU800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张继生系该车车主。 3、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情况。 被告申雁军、胡岩锋、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方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为此主张,三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豫RT5087轿车行车证、驾驶员申雁军的驾驶证及驾驶员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属实,是我公司承保车辆,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责任无争议。被告人保财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津JSU800车辆的定损单以及钣金喷漆证明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2521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1时20分许,李静伟驾驶津JSU800小型汽车沿上九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三小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申雁军驾驶豫RT5087小型汽车相撞,造成申雁军、李国正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静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申雁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津JSU800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张继生,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人保财险定损,该车的损失为25210元,原告张继生亦认可该数额。豫RT5087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岩锋,被告申雁军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维修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津JSU800小型汽车经被告人保财险定损,该车的损失为25210元,原告张继生亦认可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该数额未超过豫RT5087小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代替被告申雁军、胡岩锋、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继生的损失共计25210元。 二、驳回原告张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张继生负担770元,被告胡岩锋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菀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