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民初重字第7号 原告:方国顺,男,汉族,生于1962年。 负责人:李德芳,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立庄,男。 被告:淅川县气象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国顺诉被告淅川县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淅川县人影办”)、淅川县气象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0)淅法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方国顺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一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方国顺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9月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再终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2014年11月11日做出(2014)淅金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淅川县气象局、淅川县人影办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淅金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顺,被告淅川县气象局委托代理人王金来、吕长斌,被告淅川县人影办委托代理人张立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国顺诉称:1997年4月1日我与淅川县人影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聘用我为高炮增雨固定炮手,可被告淅川县人影办作为县人影小组的经办机构不及时为我发放工资,拒绝承认与我十几年来的劳动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与被告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应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养老、医疗保险金;3、被告支付自1997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工资总计36100元。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上岗证、荣誉证、全体炮手培训班留影。 1997年4月1日上岗前签的无固定期限合同。 上岗后气象局提供1997年9月1日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 气象局提供2001年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 2006年住台期间签订的安全责任书。 2006年原告在住台期间财产登记表。 气象局赔原告失物证明人证明材料。 被告赔原告失物款600元,局长签准预支付条。 工资表。 被告淅川县气象局辩称:方国顺没有和气象局签订劳动合同,应驳回方国顺对气象局的起诉。淅川县气象局提交以下证据: 1、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文(1996)135号文件。证明县政府决定成立淅川县人工影响领导小组。组长为当时淅川县县长。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淅川县气象局。当时淅川县气象局局长任该办公室主任。 2、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1996)55号文件。证明淅川县人民政府印发了人工影响领导小组的实施意见。 3、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1997)83号文件。证明淅川县领导小组的组长和成员做了调整。 4、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1996)50号文件。证明淅川县领导小组经淅川县办公室批准刻章启用。 5、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办(2013)文件。证明淅川县领导小组的组长和成员做了调整。 6、淅川县劳动局仲裁书。该仲裁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7、淅川县(2011)淅法民初字第10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淅川县人影办辩称:1997年、2001年和方国顺签订的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到期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 南阳市人影办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南阳市的所有炮手均为临时用工,所发的工资为劳务补贴。 2、淅川县淅政(1996)55号文件、证明人影办的经费来源和使用管理、和炮手的工资发放情况。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原告方国顺提交的1997年4月1日签的合同已鉴定为虚假合同,被告淅川县人影办提交的南阳市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炮手情况说明”无出具“说明”人签名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审淅川县人影办提交的炮手工资及补助表,认定如下事实: 1996年8月2日,淅川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成立淅川县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气象局,办公室主任由淅川县气象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1996年8月20日启用“淅川县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淅川县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淅川县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财物专用章”印章各一枚,炮手经费从人工影响天气专项经费中列支。1997年9月1日,淅川县人影办与方国顺签订《炮手聘用合同书》,聘用方国顺为人工影响天气高炮作业队伍全固定成员,聘期自1997年9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双方约定,驻守炮台期间,月工资按300元核定,其他时间按每月30元补贴。2001年1月1日淅川县人影办与方国顺又签订一年期限的《炮手聘用合同书》,两合同已履行完毕。后淅川县人影办未与方国顺签订合同。2002年至2006年淅川县人影办安排方国顺每年的5月到8月在炮台驻守,最长时间未超过5个月,驻守炮台期间,每月给其300元补助和相应的出勤补助,未驻守炮台期间,每月给30元补贴。2007年方国顺未驻守炮台,淅川县人影办一次性给方国顺补助360元(每月30元)其他费用140元。 本院认为:方国顺未与淅川县气象局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从淅川县人影办专项经费中支出,因此,方国顺和气象局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其对气象局的诉请不予支持。方国顺与淅川县人影办二次所签合同分别于1998年8月31日、200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自行终止。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益与天气条件密切相关,具有较强的季节性、阶段性和临时性。2002年至2006年,方国顺每年驻守炮台连续工作不超过5个月,其余时间淅川县人影办虽然每月给方国顺30元补贴,但方国顺未在淅川县人影办劳动,其劳动不属淅川县人影办管理和支配,故2002年至2006年方国顺每年在淅川县人影办是临时性工作,和淅川县人影办不存在连续一年以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方国顺未在淅川县人影办工作,在2006年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方国顺和淅川县人影办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淅川县人影办既未同意续延合同,方国顺也未在淅川县人影办连续工作满10年,因此淅川县人影办与方国顺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方国顺要求淅川县人影办缴纳失业、养老、医疗保险金由劳动行政机关调整、征收和管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以前方国顺在淅川县人影办工作期间的工资及补贴已发给方国顺,方国顺也已认可和接受,2006年以后方国顺未在淅川县人影办劳动,故对其请求淅川县人影办支付1997年4月11日至2009年11月拖欠的工资361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国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国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