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淅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李国武,男,生于1965年10月11日,汉族,住淅川县上集镇大坪村槐树洼组441号。 被告:冯胜菊,女,生于1955年12月27日,汉族,住淅川县城关镇248号。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武诉被告冯胜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冯胜菊已履行完毕,诉讼已无必要,原告李国武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国武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冯胜菊负担。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菀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