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淅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李夫中,男,生于1945年。 原告:温改荣,女,生于1947年。 被告:冯胜菊,女,生于1955年。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夫中、温改荣诉被告冯胜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冯胜菊已履行完毕,诉讼已无必要,原告李夫中、温改荣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夫中、温改荣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冯胜菊负担。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