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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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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巧丽诉被告胡菲、刘建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胡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钟,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涛,该支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胡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钟,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涛,该支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巧丽诉被告胡菲、刘建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胡菲及代理人、被告刘建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胡菲驾驶被告刘建钟所有的豫R526J2小型汽车,行驶至淅川县上九路港湾商务酒店路段时,与案外人李海旗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海旗及乘坐人李巧丽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至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巧丽的伤为颅脑损伤;右枕部、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右侧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右枕部皮肤挫裂伤;视经炎。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巧丽无责任。被告刘建钟所有的豫R562J2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万元整。

被告胡菲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745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另原告属于农村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事故车辆豫R562J2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从我垫付的钱内扣除。

被告刘建钟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胡菲的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无赔付权利,根据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我公司代为其赔偿。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胡菲驾驶被告刘建钟所有的豫R562J2小型汽车,行驶至淅川县城上九路港湾商务酒店路段时,与案外人李海旗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海旗及乘坐人李巧丽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巧丽受伤后,遂被送至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巧丽的伤为颅脑损伤:1、额叶脑挫伤;2、右枕部、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3、右侧枕骨骨折;4、颅内积气;5、右枕部皮肤挫裂伤;6、视视经炎。原告住院至2014年12月11日出院(其中自2014年8月8日起未实际用药,仅住院观察),共花医疗费25355.62元(其中16500元为被告胡菲垫付,不包括院外购药费用)。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的伤需院外购置人血白蛋白,共花院外购药费用11050元(其中胡菲垫付5850元)。原告为住院、鉴定共花交通费700元。原告的伤于2015年3月24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巧丽无责任,被告胡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巧丽自2013年2月份租住于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西湾社区至今,自2012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先后在淅川县鼎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和淅川县昌荣农贸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在2000-2500元左右。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562J2小型汽车属被告刘建钟所有,发生事故时系被告胡菲借用该车,胡菲本人持C1驾驶证。豫R562J2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李海旗(原告李巧丽之弟)受伤,共花医疗费5982.64元(其中3000元为被告胡菲垫付),应赔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73882.4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保单、行驶证、淅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胡菲驾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原告李巧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355.62元+11050(院外购药)-(16500+5850)=14055.62元;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7日,即27天,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7天+90天(出院后)]×1人=9126.64元;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25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79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营养费27天×10元/天=27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前述费用合计150823.45元,减去胡菲为原告垫付的2100元生活费,剩余为148723.45元。原告李巧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遭受的全部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胡菲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可由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李巧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5675.62元(胡菲垫付的22350元已扣除)、案外人李海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82.64元(胡菲垫付的3000元已扣除),合计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最高限额,可由保险公司对二伤者按比例赔偿,即保险公司赔偿李巧丽医疗费8140元、赔偿李国旗医疗费1860元。原告李巧丽的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护理费9126.64元、误工费1795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5147.83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该部分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110000元。被告刘建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将车借给胡菲过程中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巧丽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巧丽医疗费814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8140元。

被告胡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巧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0583.45元(其在治疗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已扣除)。

被告刘建钟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巧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元,鉴定费1477元,由被告胡菲负担4708元,原告李巧丽负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曹 斐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